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1號
CHDM,112,金簡,37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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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滿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9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滿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未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或好處等語,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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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