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葉智勝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
979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551、20979號
),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明昌犯:
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電子磅秤肆台、真空封口機壹台、分裝杓貳支、 分裝袋壹批、蘋果牌金色手機(A13)壹支沒收。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蘋果牌金色手機(A13)壹支沒收。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蘋果牌金
色手機(A13)壹支沒收。
㈦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二、葉智勝犯:
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周明昌及葉智勝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持有手槍、獵 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許,自不詳之 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 把、非制式手槍4把(含彈匣6個)、非制式子彈126顆、制式 子彈34顆及制式散彈28顆,並放置在周明昌、葉智勝共同承 租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而共 同持有之。
二、周明昌、葉智勝均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於112年7月前某 時許,由周明昌同時購入如附表二之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 共655.67公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大麻(淨重651.13公 克)及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1272 .38公克),並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內,由周明昌與葉智勝 共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購毒者以營利(周明昌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周明昌已進而為販賣之行為,詳後 述)。
三、周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11日,由梁明軒前往周明昌在彰化縣○○鄉○○巷00 弄00號附近貨櫃屋(下稱三義巷貨櫃屋),以半兩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明軒1次,梁 明軒並當場交付價金給周明昌。
㈡於112年2月28日17時許,先由江德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周明昌連絡交易後,江德修再前往周明昌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2兩共10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江德修1次,江德修嗣後並將價金10萬元匯入周明 昌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於112年5月26日之某時,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 昌聯繫,向周明昌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 三義巷貨櫃屋交付毒品。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繫主觀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黃盈凱 (黃盈凱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請黃盈凱代為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遂於同日晚間22時16分 許,前往三義巷貨櫃屋與程奕儒見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給程奕儒。
㈣於112年6月6日之某時,程奕儒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周明昌 聯繫,向周明昌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三 義巷貨櫃屋交付毒品。周明昌因人不在貨櫃屋,遂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主觀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黃盈凱, 請黃盈凱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奕儒,黃盈凱遂於 同日晚間18時36分與程奕儒在三義巷貨櫃屋見面,並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程奕儒。
四、嗣經警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周明昌至天祥路租屋處,扣 得附表一、附表二之槍枝、子彈、毒品及電子磅秤、真空封 口機、分裝杓、分裝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 告周明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 310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分案繫屬後,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被告葉智勝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追加起訴部分與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明昌、被告葉智勝及各該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2人及各該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明昌坦承有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辯稱:天祥路租屋處是葉智勝租的,扣到的東西都 是葉智勝的,我是在搜索前3天,在打掃天祥路租屋處時偶 然發現有槍枝,且不知道天祥路租屋處有扣案之毒品等語。 被告葉智勝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 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昌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與證人梁明軒、洪偉芝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梁明軒、洪偉芝)(他卷第165至168頁)足以佐證;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與證人江德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周明昌Facetime暱稱「爆牙」手機畫面(他卷第93頁)、周明昌、江德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95至101頁)、周明昌玉山銀行帳號畫面擷圖(他卷第103頁)、江德修匯款給周明昌匯款紀錄(他卷第105頁)、周明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09至119頁)在卷為證;三、㈢、㈣部分,核與證人程奕儒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盈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程奕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盈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偵13100卷第247至257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周明昌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8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且均係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索而出之事實,除周明昌 、葉智勝之供述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135頁,下稱本院 卷)、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0.11刑理字第1126005730號函(本院 卷㈠第141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㈠第 155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0.11刑理字 第1126005730號函(本院卷㈠第159至169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7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㈠第17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175至180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8775 號函(本院卷㈠第32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 刑理字第1136006112號函(本院卷㈠第32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5日函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 搜索影像光碟(本院卷㈡第75至83頁)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故附表一編號1至8之槍枝、子彈確實均有殺傷力,且 均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二級毒品,且均係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索而出之事實, 除周明昌、葉智勝之供述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㈡第63至7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本院卷㈡第273至27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10.17調科壹字第112 23921290號鑑定書(偵13100卷第653至654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10.17調科壹字第11223921280號鑑 定書(偵13100卷第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 3年2月5日函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搜索影像光碟(本 院卷㈡第75至83頁)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陳維佑提 出之搜索影像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搜索 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故附表二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放置在天祥路租屋處之事實,亦堪認 定。
⒊天祥路租屋處內之槍枝子彈及毒品為周明昌及葉智勝共同持 有之事實:
⑴天祥路租屋處係周明昌向薛嘉淳主動詢問是否有房屋得以出 租後所承租,並由周明昌與葉智勝一同出面,與薛嘉淳簽約 之事實,經證人薛嘉淳證述稱:周明昌要找整棟的,他知道 我那裡不租了,但我來不及搬完,所以先分租一個房間等語 ,可知確實係周明昌主動找尋房屋,並向薛嘉淳表示要承租 房子。而周明昌找到天祥路租屋處後,與葉智勝一同承租使 用之事實,再經證人薛嘉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其有與葉 智勝簽約、去的時候有看到葉智勝機車停在外面、葉智勝有 交付房租之事實,此情並經被告葉智勝坦承不諱,而足以佐 證被告葉智勝亦有承租天祥路租屋處,並進出天祥路租屋處 之事實。
⑵被告周明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 稱白色賓士),平日由被告周明昌代步使用等情,可從員警 跟蒐行動中可見,周明昌平日駕駛白色賓士代步,周明昌返 家後白色賓士即會停放在被告周明昌與前妻、子女所共同居 住之彰水路住處鐵門前,周明昌開該白色賓士返家,深夜也 駕駛白色賓士出門,平日也駕駛白色賓士至三義巷鐵皮屋工 廠等情,有清水分局112.05.20偵辦報告書(他卷第19至27 、35至37頁)、清水分局112.07.15偵辦報告書可稽(他卷 第211、215至218、220至221、239、241至245頁);而從員 警跟監蒐證下亦可見,被告周明昌多次前往天祥路租屋處, 有警方跟蒐統整表可證(他卷第253至254頁);此外,監視 器也清楚拍攝到,被告周明昌凌晨駕駛白色賓士前往天祥路 租屋處,並帶東西進入租屋處,亦拍攝到被告周明昌持遙控 器打開天祥路租屋處之鐵門,並進入租屋處(他卷第241至2 44頁),周明昌並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賓士,持遙控器鑰匙打
開天祥路租屋處之鐵門,而自行進入屋內等情,上開事證足 認周明昌無論白天或夜晚,都得自由進出該天祥路租屋處, 並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而天祥路租屋處也搜索到被告周明 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13100卷 第71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周明昌有在天祥路租屋處停留, 否則無須特地攜帶筆記型電腦前去,甚至放置於該處。故天 祥路租屋處為被告周明昌向薛嘉淳詢問之後,找葉智勝出名 承租,且被告周明昌得自由進入該天祥路租屋處,可知被告 周明昌有天祥路租屋處之管理使用權限,確實為天祥路租屋 處之使用人之一。
⑶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到天祥 路租屋處前以遙控器開啟鐵門後進入,且執行搜索前,天祥 路租屋處非常凌亂,到處堆滿紙箱及物品,然在雜亂之屋子 中,搜索之始,員警即立刻到樓梯旁,從雜亂不堪的雜物中 ,將放置於後門旁的電視液晶螢幕推開,並從電視液晶螢幕 後方找尋到裝放長槍之槍袋,並可知員警已經知悉有短槍存 在,故員警搜索到長槍後,詢問周明昌「短的呢」,經被告 周明昌以頭指向液晶螢幕後方,員警搬開電視液晶螢幕繼續 搜查,而搜得一大牛皮紙袋,裡面裝有2黑色包包,各裝有 短槍及子彈、彈匣等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陳維佑 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從上開 搜索過程可以知悉,被告周明昌、葉智勝藏放槍枝之地點, 甚為隱蔽,尤其在雜亂不堪、到處堆滿雜物、紙箱的房屋內 ,如非被告周明昌主動告知,員警根本不可能第一時間即知 悉槍枝藏放在電視液晶螢幕後方,且其中短槍藏放之處,不 但放置在液晶螢幕之後,並使用廢棄牛皮紙袋包裝,除藏放 之人以外,絕非偶爾來一兩次之人可能知悉,更不可能「不 小心發現」。本案並經執行搜索之員警陳維佑證述稱:當天 有執行三個地點,第一個是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的 工廠,第二個是天祥路租屋處,我們在去441、442地號附屬 工廠時,同事有先問周明昌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他說有,周 明昌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 ,同事詢問周明昌槍放在哪裡自己講,周明昌說就在樓梯口 處那邊。…在工廠時周明昌說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 租屋處是周明昌叫我們到後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 周明昌頭一擺指向電視那邊,我們就去找。…在工廠會問周 明昌有沒有槍枝是因為周明昌之前有槍砲前科等語(本院卷 ㈡第165至167頁),可知確實是被告周明昌向員警告知有槍 枝之事實。故被告周明昌辯解稱:我在搜索前3天整理房屋 時,不小心發現有槍,所以告訴警方等語,難以採信。
⑷再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搜索影像密錄器畫面 可見,執行搜索之員警A在騎樓經其他員警告知「他說糖果 在二樓」等語下,執行之員警直接上二樓進入最裡間的房間 內,並在該房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 使用之大量夾鍊袋及真空封膜機等物(本院卷㈡第258、259 頁)及疑似製毒用器具(本院卷㈡第255),其中有大量毒品 放置處明顯,地上之紙袋即放置有透明保鮮盒及大夾鍊袋( 本院卷㈡第248頁),裡面並有大量粉末、防潮濕包及分裝用 的湯匙(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搜索影像密錄器之搜索影 像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而證人江德修曾證述 稱:周明昌所販賣的毒品有一個特色,就是會真空包裝等語 (本院卷㈡第20頁),而於天祥路租屋處中,也確實搜索到 之真空封膜機,與證人江德修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堪認上開 毒品確實為被告周明昌所有,並委由葉智勝共同保管持有之 ,被告周明昌並會將毒品真空包裝後予以分售。此外,證人 梁明軒於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證述稱:有向周明昌購買大麻 花等語(他1333卷第143頁),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然天祥路租屋處亦起出大量之大麻;而證人江德修證稱:我 有看到周明昌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他卷 第302頁),而本案員警搜得之短槍是放置在黑色袋子內, 槍枝並套上襪子掩飾,且除槍匣內裝有子彈外,另有備用槍 匣,對比部分子彈則捆成一包,放在塑膠套內(本院卷㈡第2 40頁),而可以推得短槍及槍匣並非單純放置在天祥路租屋 處,係有曾經人攜帶外出過,與證人江德修證述內容得以吻 合,上開證人梁明軒、江德修證述內容,與搜索所得均相合 ,而得以補強被告周明昌確實為槍枝及毒品所有人之事實。 ⑸且如被告周明昌所辯:不知道房間裡有搜索出的那些毒品等 語,然被告周明昌得自由進入該天祥路租屋處,已如上述, 對於房間內低頭即可見之大量毒品豈可能視而不見。況被告 周明昌又辯稱:其是打掃時不小心發現槍枝等語(偵13100 卷第435頁),被告周明昌可以在如此凌亂不堪之房屋內, 不小心發現藏放如此隱密之槍枝,反而無法發現所承租之房 間中低頭即可見及廚房中放置在桌上之毒品,顯然不合常情 ,益徵被告周明昌辯解前後矛盾。況被告周明昌於95年間, 即曾犯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3 0.6公克)及持有手槍2支、子彈27顆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10萬元,並與2次竊盜罪(判處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5年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判決書列印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1至151頁)。被告周明昌於前案之辯 解為:租房子給朋友使用,在搜索前2天朋友拿槍跟子彈要 給我保管,但我沒有拿槍,槍跟子彈都是朋友的,我在那邊 吸毒,毒品只有其中一小部分是我要吃的,其他都不是我的 等語。而周明昌才因前案假釋出獄並執行完畢,又立刻發生 本案,並又自稱:幫朋友葉智勝找房子,不知道葉智勝在租 屋處放置毒品跟槍枝子彈,在搜索前3天才知道有槍,我只 有在那邊吸毒,不知道有其他毒品等語,辯解與前案如出一 轍,此種脫離常情之事,被告周明昌得以反覆發生,亦徵上 開辯解均為被告周明昌所虛編,而非事實。
⒋葉智勝有利於被告周明昌之證述不採之理由: ⑴葉智勝歷次之供述及證述都是配合周明昌之供述,並隨時依 照周明昌供述內容更改,以致於其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反覆, 毫無可信性。此從周明昌於112年7月19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 ,稱:葉智勝向我借用玉山銀行存摺使用,facetime對話不 是我傳送的,我不記得是誰去領這10萬元的等語(偵13100 卷第14頁),葉智勝即供述稱:該玉山銀行帳戶是他跟周明 昌借用的、facetime對話是其與江德修之對話(毒偵1279卷 第276頁),然葉智勝不但說不出該帳戶之密碼,且連江德 修是誰都不認識(毒偵1279卷第489頁);而該天祥路之租 屋處為109年5月才租,葉智勝卻於2個月後之109年7月偵訊 時稱毒品及槍枝已經放在天祥路租屋處1年多等語(毒偵127 9卷第278頁);而在周明昌白色賓士車上搜到的毒品,即便 周明昌也坦承是其施用所用,葉智勝仍稱為其所有,甚至於 周明昌承認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行後,葉智 勝仍持續稱為其所販賣,可知從警詢之始,無論警方詢問葉 智勝什麼,葉智勝均將所有責任招攬於自己身上,並隨著警 、檢、本院提示證據後,不斷更改說詞;更甚者,葉智勝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葉智勝,並與葉智勝確 認其是否於偵查中曾證述稱周明昌有保養槍枝等情,葉智勝 竟證稱其未曾有偵查筆錄所述不利於周明昌之內容,並指是 遭檢察官詐欺取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影像後,確 認筆錄內容確實依葉智勝意思所述,檢察官亦無任何不法取 證之情事。上開事證均可知葉智勝維護周明昌用意顯然,不 斷翻異供述內容,使供述及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脫離常情, 只為了讓周明昌脫免罪責。
⑵況且,被告葉智勝自稱槍枝、子彈及毒品均為其所有等語, 並稱:槍枝為周明昌兒時玩伴「阿筆」於10年前所交付,且 「阿筆」已經死亡等語,然本案扣案槍枝數量達5支、子彈
達188顆(已扣除無殺傷力部分);查獲之毒品來源,葉智 勝數次改變說詞,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甚至稱毒品是其花上百 萬買來自己施用的,並稱都是用現金給付等語,最後又改稱 是花100多萬元一次買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然依被 告周明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半兩3萬元、二兩10萬 元(一兩37.5公克),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被告 周明昌即可販賣到200多萬元;扣案之大麻數量亦巨,海洛 因價值更是遠甚於甲基安非他命,益徵本案所查獲之毒品, 價值有數百萬元以上。然被告葉智勝在警詢時表示自己經濟 狀況貧寒(毒偵1279卷第15至16頁),其經檢察官訊問後, 亦稱無錢得以交保等語(毒偵1279卷第281頁),並長期居 住在周明昌之工廠,可知長期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葉智勝, 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然葉智勝不但得以在10年前受周明昌之 友人「阿筆」無端贈與其如此價值不斐之槍彈,「阿筆」亦 於贈與後即死亡,並得以在經濟狀況不充裕之情況之下,購 入價值數百萬的毒品,顯不合理,亦徵上開槍枝、毒品來源 均為被告葉智勝所虛構,被告葉智勝並無資力得以購入如此 大量之槍彈及毒品,而可佐證被告葉智勝並非實際所有人, 僅係受周明昌指示保管持有之人。
⒌周明昌及葉智勝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達903.05公克(純質淨重達655.6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達1997.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272.3 8公克,並已排除僅有微量之部分)、大麻高達651.13公克 ,其數量之巨,顯非用以施用,而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 大量夾鍊袋及真空封膜機,及被告周明昌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可見被告周明昌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 ,係伺機販賣所用。
⒍另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物及扣案如附表 三之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鑑驗後雖確含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含量均甚為低微,難認得以供被 告2人用以販賣,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檢驗出微量 部分不主張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等情(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卷中,11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 再參酌本案查獲之物品中有疑似製作毒品之設備,如研磨器 、燒杯、恆溫定時攪拌器、加熱器、漏勺、果汁機、抽風機 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擷圖可查 (偵13100卷第69至71頁、偵20378卷第215至235頁、本院卷 ㈡第255、257頁),故上開微量毒品係應被告2人預備製作毒 品所準備及測試之成果,而非被告2人伺機販賣所用之毒品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明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 行;被告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周明昌所為:
⑴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周明昌與被告葉智勝於天 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共同正犯。被告周 明昌於同一時間內,持有4把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獵槍、 126顆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及28顆制式散彈,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大麻 )罪(周明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為犯罪事實三、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 收)。被告周明昌與被告葉智勝於天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 開海洛因及大麻,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間持有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⑶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明昌於犯罪事實三、㈠ 至㈢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周明昌於犯罪事實三、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⑷被告周明昌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8、209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葉智勝所為:
⑴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葉智勝與被告周明昌於天 祥路租屋處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共同正犯。被告葉 智勝於同一時間內,持有4把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獵槍、 126顆非制式子彈、34顆制式子彈及28顆制式散彈,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明昌與被告葉智勝於天祥路租屋 處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智勝於同一時間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周明昌:
⑴被告周明昌於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之4次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自首係指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本案固經執行搜索之員警陳維佑證述稱: 因為周明昌有槍砲前科,執行搜索時才會問一下有沒有槍, 在周明昌說出來之前,不知道周明昌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㈡ 第164頁)。然被告周明昌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周明昌未 曾持有過槍枝、子彈,在搜索時也未曾告知員警槍枝為其所 有、槍枝子彈是葉智勝的等語,故依被告周明昌所述,其告 知員警槍枝藏放於天祥路租屋處之原因,僅係向員警告知葉 智勝在天祥路租屋處有放置槍枝及子彈等情,並無向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係舉發葉智勝犯罪,自無向員警肯認其犯罪 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被告周明昌否認 為其為槍枝子彈所有人之辯解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周明 昌既未曾向員警肯認其持有槍枝子彈,而無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構成自首。
⒉被告葉智勝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被告葉智勝於偵查中坦承為毒品持有人,而未經檢 察官確認其是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各該毒品,並經被告葉 智勝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故被告葉智勝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給予其自白之機會,其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 葉智勝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被告周明昌部分:
被告周明昌於77年起即不斷犯下槍砲及毒品案件,其於77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出獄後,78年間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出獄後,79年間又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出獄後,於 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96年間減刑後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於92年間假釋出獄,96年11月12日縮刑 期滿;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於95、96年間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手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1 0萬元確定(嗣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4日假釋 出獄,於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周明昌犯罪事實一、二 、三、㈡、㈢、㈣之罪,均係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然亦 應作為被告素行之考量;而被告周明昌於95年間亦意圖販賣 而持有純質淨重達330.6公克之海洛因及槍枝2支、子彈17顆 ,加計兩次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15年5月,併科10萬元, 然被告周明昌於此刑度下,卻仍無法反省,出獄後,於假釋 期間即開始犯下販毒案件,且本案持有毒品及槍彈之情節, 相較於前案,查獲之槍彈、毒品數量都比前案超過一倍有餘 ,被告本案更又犯下4次販賣毒品犯行,而確實將毒品危害 擴散至他人,本案刑度自應更重於前案,以避免被告周明昌 出獄後又再重蹈覆轍。再審酌被告周明昌有正當工作,甚至 經營工廠,經濟狀況良好,而得安穩富裕之生活,然被告周 明昌竟選擇以販賣毒品來快速謀求利益,更是不該;就個案 而言,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周明昌持有非制式獵槍(散彈槍 )1把、非制式手槍4把(含彈匣6個)、非制式子彈126顆、制 式子彈34顆及制式散彈28顆,數量甚多;犯罪事實二中,持 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655.67公克、大麻達651.13公克, 價額高昂,數量甚多;而就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周明昌販賣 給梁明軒及江德修之數量不少,已非單純供人單次施用之數
量;而就販賣給程奕儒部分,數量雖少,然就其最後一次犯 行部分,因吸收被告周明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量刑上自應將此部分予以評價,並參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周明昌持有高達 純質淨重高達1272.38公克(已排除僅有微量之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為量刑。就犯後態度部分,周明昌販賣 毒品犯行,於警詢之始,亦否認犯行,係嗣後才坦承犯行; 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推諉給共 犯葉智勝,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再參酌被告周明昌自 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經營CNC工廠,雖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 ,家裡除前妻外,還有兒子、女兒、6個孫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葉智勝部分:被告葉智勝明知周明昌擁有大量槍枝及毒 品,仍替周明昌出名承租天祥路租屋處,並替周明昌管理天 祥路租屋處,而與周明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槍枝及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葉智勝雖坦承犯行,然其掩 飾周明昌之用意顯然,證述及供述內容顛三倒四,甚至誣指 檢察官筆錄不實、違法取證,故難認被告葉智勝坦承犯行係 因其有所悔意,本案既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