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50號
CHDM,112,訴,85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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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心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
再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惟陳建心於民國110
年7月間,經由其友林志鴻(未據起訴)告知其介紹友人提
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及配合提領款項,友人可獲得提領金額
1%之報酬、其則可拿回先前林志鴻積欠其之款項,陳建心
將上開訊息轉知廖曉蘭陳建心、廖曉蘭均能預見所提供之
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廖曉蘭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
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心陳建心再轉
林志鴻,並分工由廖曉蘭負責提領款項,陳建心則將廖曉
蘭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志鴻陳建心、廖曉蘭遂與林志鴻及林
志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淑珍佯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致王淑珍陷於錯誤,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帳至廖
曉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陳建心即依林志鴻之指示
,通知廖曉蘭取款,廖曉蘭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建心,陳
建心再轉交予林志鴻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建心
因此從林志鴻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作為林志
鴻先欠積欠款項之還款。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心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
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該等證人之
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5至76、127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5
至9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曉蘭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
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7
、41至43頁,本院卷第82至91、93至94、99至100、103至10
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志強」截圖1張、詐騙網站相關截圖3張,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廖曉蘭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蔡宇軒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各1份、鍾富州台新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51、55至58、65至75、81至93、99至100、103至105、107
至108、119、122、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屬
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
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
使用,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或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並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30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
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自
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
案依照你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該是能預見到不熟識的
人跟你索要金融帳戶資料是有可能拿去做非法使用,你是否
了解?)我了解,所以我說我本案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亦徵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廖曉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轉帳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仍為
取得欠款而同意從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工作,而以此方
式參與林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心態
上顯係容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
罪既遂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林志鴻叫我找他人的帳戶來用,所以我才找廖曉蘭
供帳戶,我請廖曉蘭幫我領出帳戶內的錢之後交給我,我再
交給林志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本案參與
者除被告外,尚有廖曉蘭林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
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之第
三層人頭帳戶,且旋由廖曉蘭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陳建心
再轉交林志鴻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配合指示廖曉蘭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
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取回遭欠款項,猶
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自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非確知林
志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然被告既可預見所為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廖曉
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配合提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基於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對於全部
發生結果同負全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廖曉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
一般洗錢罪,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
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已預見林志鴻指示之
內容,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取回遭欠款項,仍
率爾提供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
訴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
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
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本案告訴人受騙輾轉匯入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額、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
押之前係受僱從事貸款業務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10萬元不
等、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友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 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 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將廖曉蘭提領之贓款交予林志鴻後,林志鴻從中抽取2萬 元交予被告,作為其先前積欠款項之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交予林志鴻,輾轉 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7月間,加入林志鴻等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55條第2項 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兼具有證據 能力及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三、經查:
㈠、證人王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曉蘭於另案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均非於檢察 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檢察官亦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 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 具結證述之情,而未聲請被告與之對質或詰問,依上開說明 ,前開證人之各該筆錄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 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投資林志鴻玩Q 點平台,後來我想把投資林志鴻的錢拿回來,林志鴻說要還 我錢,要我提供帳號,我就提供身邊的人的帳號,其中也有 廖曉蘭的帳號,我沒有組織詐騙集團(見偵緝卷第38頁,本 院卷第129頁),核諸卷內並無被告與林志鴻、廖曉蘭之相



關通訊紀錄可佐,僅屬被告之單一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張志強」之截圖、詐騙網站相關截圖、報案資 料,均係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至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宇軒永豐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遭詐 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關聯性;檢察官並未再加舉證, 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實,僅有被告之 單一供述為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公訴人所為證明方法, 無法為嚴格之證明,依證據裁判之法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廖曉蘭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王淑珍 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起,以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珍攀談後,對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http://w.wei7659.com)儲值下注贏得彩金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19萬元至鍾富州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從鍾富州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9萬2000元至蔡宇軒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宇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3時19分許,從蔡宇軒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9萬2000元至廖曉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9日14時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新分行,臨櫃提領49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出王淑珍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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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