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2號
CHDM,112,訴,10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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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銓



李仕新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仕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仕新、鄭曉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駁回上 訴確定)因圖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之款項而預謀黑吃黑之計 畫,遂於民國110年7月間,由李仕新尋找尤泓惟(所涉加重 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3269號駁回上訴確定)、鄭建維(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確定 )準備加入詐欺集團,再由莊晉瑋(拘提中,到案後另予審 結)透過鄭曉陽黃韋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



5號判決有罪確定)引薦鄭建維、尤泓惟參與由黃韋銓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建維擔任領取被害人財物之車手,尤 泓惟則擔任接送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工作。鄭建維、尤 泓惟、黃韋銓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約定由鄭建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 鄭建維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予尤泓惟,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平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 訴。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9時許,先後佯裝 為中華電信客服、警員撥打電話予賴順生,佯稱賴順生積欠 電信費、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現金提出作為 公證云云,使賴順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大村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放入 信封內,並將該信封放入三輪車置物箱後,再騎三輪車前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放後離去,而待命之鄭建維及 尤泓惟收到黃韋銓之指示後,由鄭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三輪車停放處拿取上開現金及 存摺等物,尤泓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旁監看,迨鄭建維得手後,再搭乘尤泓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惟尤泓惟並未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交予黃韋銓 ,而係將贓款帶往莊晉瑋住處,將該等款項與莊晉瑋鄭建 維、李仕新朋分,李仕新並將部分款項轉交予鄭曉陽作為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被告黃韋銓鄭曉陽、李仕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晉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順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建 維、尤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行軌跡翻拍照片、大村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仕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韋銓鄭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韋銓不思依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指揮車手人員之重要角色,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 取財物,藉由層層轉交機制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李仕新、鄭曉陽則為圖詐欺集團詐 欺贓款,謀議黑吃黑之計畫,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均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李仕新、鄭 曉陽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害人賴 順生已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無法和解,並考量被告3人之分 工態樣、參與程度與被害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黃韋銓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李仕新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鄭曉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技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李仕新於審理時供稱:我、莊晉瑋鄭建維、尤泓惟各 拿1萬2,500元之後,我再將剩餘款項交給鄭曉陽等語,是被 告李仕新分得之1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鄭曉陽固於審理時供稱:被告李仕新交給我的錢我沒有 算,我記得我當時拿了4萬元左右等語。惟查被告李仕新於



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是拿給被告鄭曉陽9萬元等語,參以 另案被告尤泓維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與李仕新、鄭建 維各拿1萬2,500元,被告李仕新說因為跟被告莊晉瑋借場地 ,所以有給被告莊晉瑋幾千元,被告鄭曉陽拿剩下的等語, 另案被告鄭建維於偵查中供稱:(問:據尤泓惟稱,整個行 動都是鄭曉陽安排的,你跟尤泓惟、李仕新都拿1萬2,500元 ,鄭曉陽拿剩下的,是否如此?)對等語,被告莊晉瑋於偵 查中供稱:14萬元除了鄭曉陽分6成,我拿6,000元等語。互 核上開被告李仕新、莊晉瑋及另案被告鄭建維、尤泓惟所述 內容,可知詐欺款項14萬元,應係由被告李仕新及另案被告 鄭建維、尤泓惟各分得1萬2,500元,被告莊晉瑋分得6,000 元,則被告鄭曉陽所得款項應為9萬6,500元(計算式:140, 000-12,5003-6,000=96,500),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鄭曉陽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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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