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陳金玉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林湘甯(原名林奕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8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陳金玉乃以被告林湘甯( 原名林奕臻)提供價值與其所借款項總額相當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作為「再」借款予被告之條件,然被告於明知其已將 坐落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市○○巷0○0 0號建物,下稱原建物)拆除之情形下,於訂約之際,刻意 隱瞞原址新建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新建物)係違章建築物,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 且事實上無法成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等情,反而謊稱新建物 即為原建物,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被告提供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5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物之情形下,同意再借款予被告 。然事實上原建物並不存在,而彰化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亦因其上建有建物,於土地單獨拍賣時價值將大幅下 降,是被告所為顯然係於雙方締約過裎中,以不存在之標的 物及顯不相當之低價標的物,誘騙聲請人締結契約並給付款 項,則被告以詐術騙取聲請人締約即屬「締約詐欺」,尚不 因其嗣後是否依約繳付利息而有所差異。
㈡再者,聲請人之債權除以原建物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外,同時 併於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然因聲請人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第二次序,該等土 地、建物均另設有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借款債權,是倘聲請人於訂約時知悉該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未達1,350萬元(僅計算債 務本金,未含利息)之情形下,聲請人顯無可能認定被告所 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已達其所借貸金額之總額,而再借貸款項 予被告,更何況59建號建物非原來之保存登記建物,現有之 建物所有權又不明之情形下,土地價值更為減損,被告故意 隱瞞,是被告著實於借貸之時即已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尚非於其建物與土地由法院拍賣時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㈢聲請人再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條件,係以被告應提供予借貸總 額價值相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爲擔保,而非要求被告 應提出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作為其資力之證明,是該新建物既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設定抵押權,即已與雙方間 之約定相悖,聲請人更因此無法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就該建物 優先受償,是再議駁回處分竟倒果為因,稱聲請人未能透過 法院拍賣順利受償,並無法推認被告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或行為,顯於法不符,更與事實相悖。再議駁回處分未慮及 聲請人就原建物本設有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新建物縱為被告 所有,聲請人亦喪失優先受償權,更何況新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於偵查、再議程序均未查明,又怎能謂聲請人之債權尚難 謂未受保全。
㈣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稱:新建物係張芫琿(原名: 張銓祐,即被告之前夫,被告與張芫琿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兩願離婚)向其胞弟購買原建物拆除而改建,而證人張芫 琿亦證稱:原建物於103年間向合作金庫借款350萬元用於整 建,因該地需申請水土保持,新建照很難申請通過,其就將 舊建物拆除,把鋼筋留著而改蓋新建物等語,是倘渠等所言 屬實,新建物之出資起造人似為證人張芫琿,而非被告,則 被告顯係謊稱他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使債權人誤認被告為 有資力之人,並於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借款擔保之情 形下同意借款,被告所為自屬實施詐欺行為。且倘新建物為 證人張芫琿所出資起造,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則本件 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民法笫877條適用之餘地,鈞院1 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未將新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原因 即係債權人無法證明建物被告所有。
㈤況聲請人債權就該原建物而言應屬優先債權,惟事實上原建 物業已滅失,縱新建物價值高於原建物且為被告所有,因聲 請人之債權已非屬優先債權,自難認對聲請人而言無不利益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以釐清,逕稱新建物應為被告之資 產、而市價應比原建物為高,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不利益
等語,其調查顯有未盡。
㈥我國不動產採取「絕對登記主義」,是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 謄本係為一般人確認所有權之絕對依據,而被告於建物滅失 後未據實辦理建物所有權註銷,仍執具公示外觀之建物謄本 作為其財產證明,除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更已嚴重侵害一般 人對於我國不動產公示登記之信賴,倘僅認被告執具公示外 觀之建物謄本作為其財產證明係為完成民事債權債務行為, 而未詳究被告使用該虛偽記載之建物謄本係為達成何目的、 他人是否因信賴該不動產公示外觀登記而受有損害,一概認 定無須以刑事責任相繩,無啻於容任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物消 滅後,仍執具有公示外觀之建物登記謄本招搖撞騙,而無須 負擔任何刑事責任等語。
二、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0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2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 在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 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茲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被告與證人張芫琿交付原建物所有權狀予聲請人及其委任辦 理抵押權之人(即代書助理塗桂香),縱使未告知將原建物 拆除,而改建新建物,然聲請人、證人塗桂香及陳文義,均 會同至新建物,其等理應可得知原建物建照時間為00年0月 間,與新建物建材及外觀並不相符,為何未提出質疑,逕即 同意設定抵押權?再細究聲請人提供原建物與新建物之照片 ,新建物應為被告之資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並非無價 值,而市價應比原建物為高,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不利益 ;且本案並非僅原建物係抵押權之標的,而係連同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評鑑總價671萬8,200元)、456地號土 地(評鑑總價433萬5,600元)、459地號土地(評鑑總價13 萬5,300元)等一同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僅土地 價值已逾1,000萬元,則依上述客觀情況,被告與張芫琿向 聲請人借款時,縱使未告知原建物滅失,而係由原地整建新 建物,亦難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⒉被告與證人張芫琿自107年9月17日借款起至000年00月間止, 均按約定繳交利息予聲請人,且仍居住在同一住址即新建物 內,尚無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借款後立即不理還款之情事,而
按一般人借款予他人,通常會審慎評估借款之金額、對方之 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等情狀, 而聲請人係有社會經驗成年之人,透過證人陳文義而認識被 告與證人張芫琿,之前借貸均清償並給付利息,足認聲請人 係基於與被告、證人張芫琿間之信賴關係,自行評估衡量風 險及利益,經理性思考後始出於自由意志方為之決定,難認 被告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之情事。 ⒊聲請人曾稱因先前已與被告丈夫有資金往來,被告丈夫還款 情形均為正常、未有拖欠,故聲請人遂於未與被告約定借貸 之利息或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陸續借貸金額予 被告,自107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被告累計借貸已高 達740萬元,故被告再次借款300萬元,便要求被告應簽立1 張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始同意繼續借款等語,足見被告原未提供本案土地或建物設 定抵押,即已借得740萬元,嗣因再次借款300萬元始有依聲 請人要求設定抵押權之舉,尚非聲請人所指設定本案抵押權 後始同意借款1,000萬元之情形。
⒋末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 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 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 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 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 用之」,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仍有其市場價值,本案新建物更 係於103年始興建,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於民事執行程序亦 曾聲請將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以期使房屋與土 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雖民事法院未能將新建物與土地 併付拍賣,然法院拍賣可否順利拍定、價格高低等等均非被 告最初借款時所得掌控,自難僅憑聲請人未能透過法院拍賣 順利受償,反推認被告借款時已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等語。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 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 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 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 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即被告有無施以佯稱新建物即為原建物、刻意隱瞞新建物 為違章建築、佯以他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之詐術?) ⑴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簡稱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 本案抵押權設定係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新建物簽訂 等語(見交查卷第101頁),而證人張芫琿於偵訊時證稱: 新建物係其於103年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就重建,當時借款就 是要整建,是在同一建號拆除舊建物、保留原鋼筋新蓋,於 107年向聲請人借款時,該建物係告證4-2(即新建物)等語 (見交查卷第27、28頁),而證人塗桂香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抵押權設定係其與謝伶莎所辦,當時係去義務人家裡辦等 語(見交查卷第95頁),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 與其前夫張芫琿一起借錢,被告稱要以現在的住所設定抵押 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代書看,代書對一對地址,就是該棟 ,就去做設定等語(見交查卷第151、152頁),是由告訴代 理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張芫琿、塗桂香、陳文義之證述,可 見本案抵押權設定係在「新建物」為之。而依卷附原建物及 新建物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3、35、37頁),可見原建物與 新建物外觀有極大差異,另依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之 登記謄本,可知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7月19日,是 既聲請人已會同代書、被告、證人張芫琿等人至新建物辦理 抵押權設定,其等理應可由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與新建 物之建材、外觀,知悉二者並不相符,益徵被告並無刻意掩 飾新建物與原建物不同之情。
⑵聲請人雖主張:新建物之出資起造人似為證人張芫琿,而非 被告,則被告顯係謊稱他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使其誤認被 告為有資力之人,被告所為自屬實施詐欺行為,且倘新建物 為證人張芫琿所出資起造,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則本 案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民法笫877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張芫琿帶其去借款的,在代 書那其有簽名,借錢的事都是張芫琿在處理的;建物沒有滅 失,新建物何時蓋的其忘記了,要問其前夫張芫琿比較清楚 ,張芫琿向其弟弟購買原建物後拆除蓋新建物等語(見交查 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張芫琿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知悉被 告於107年間有向聲請人借款,其與被告當時是夫妻,聲請 人當時同意借款給其的,借款人係其,其找被告拿其名下之 建物、土地給聲請人抵押,整個借款及設定抵押的過程都係 其與聲請人接洽,被告只有負責簽名,其有付利息給聲請人 ,其都是以開支票的方式支付給聲請人;其於103年向合作 金庫借款是要重建新建物,是同一建號,因為其沒有申請新 的建號,把鋼筋留著,舊的建物拆一拆,其當時花了1,000 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則 證稱:被告是與張芫琿一起借錢,被告稱要以住所設定抵押 ,後來他們夫妻就跑掉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51頁)。是由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芫琿、陳文義之證述,本案實際處理原 建物拆除後改建新建物者是否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及抵押 者是否係被告一人已非無疑,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建物拆除重 建新建物之過程,在其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情形下,是否知 悉其是否為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非無疑;況被告與 證人張芫琿前為夫妻,於109年12月31日始兩願離婚等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 證人張芫琿仍為夫妻關係,而衡諸常情,夫妻間同財共居亦 屬常態,是縱新建物為證人張芫琿所起造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亦難基此即認被告有以謊稱他人財產為自己所有之方式 施用詐術。
⑶另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固稱:告證4-2(即新建物)係107年 聲請人去設定抵押權時看到的情形,當時被告稱告證4-2照 片所示建物(即新建物)即為59建號建物等語(見交查卷第 21頁),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建物滅失後未據實辦理建物 所有權註銷,仍執具公示外觀之建物謄本作為其財產證明, 除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更已侵害一般人對於不動產公示登記 之信賴,是若未詳究被告使用該虛偽記載之建物謄本係為達 成何目的、他人是否因信賴該不動產公示外觀登記而受有損 害,一概認定無須以刑事責任相繩,無啻於容任建物所有權
人於建物消滅後,仍執具有公示外觀之建物登記謄本招搖撞 騙等語。惟查,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 房子係何時蓋的,其問他們,他們說就是現在住的那一棟, 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代書,代書對一對地址就是這一棟,就拿 去設定,當時看到的房子是告證4-2(即新建物)等語(見 交查卷第152頁),則核以證人陳文義之證述,被告斯時有 無稱新建物即為59建號建物,亦或被告與證人張芫琿係當場 以指明新建物作為抵押設定標的,尚非無疑。又證人塗桂香 、謝伶莎於偵訊時證稱:房子若拆除沒有申請建築執照,要 再建時是沿用原建號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而證人張芫 琿於偵訊時證稱:新建物係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就蓋了,是同 一個建號,因為其沒有申請新建號,就將鋼筋保留,把舊建 物拆一拆等語(見交查卷第27頁),可知證人張芫琿就原建 物拆除重建未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係沿用原建號,惟被告是 否知悉原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時未申請建築執照、未就原建 物辦理滅失、是否知悉新建物為違章建築,仍有疑義,已如 前述,則難逕認被告有何佯以新建物為原建物、隱瞞新建物 為違章建築之舉。
⑷聲請人固陳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 ,於土地單獨拍賣時價值大幅下降等語,然由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均僅1棟(見交查卷第43、51頁),而依彰化縣○○市○○段00○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坐落地號為水源段455、456 地號(見交查卷第55頁),而聲請人已會同代書、被告、證 人張芫琿等人至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則於設 定抵押權時,應無不知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之理。嗣雖因原建物滅失,新建物所有權及佔用法律 關係皆不明,而未併予拍賣,然非可執此即謂被告有明知新 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明知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仍以事實 上處分權人自居詐欺聲請人之情。
⑸另聲請人自107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透過證人陳文義借 款與被告共74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暨交 易明細影本、證人陳文義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05、113、115、1 17、123、125、127、127頁),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 另透過證人陳文義借款與被告3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文義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9、1 25頁),另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59建號建物於107年10月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聲請 人,以擔保被告對於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所發生之金錢 借貸債務,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等情,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5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3頁 ;交查卷第45至59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91號卷)。 又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結識, 係因被告丈夫(即張芫琿)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經雙方共同 友人陳文義居間介紹後結識,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陳文義 表示有借款需求,並因聲請人先前已與被告丈夫有資金往來 需求,被告丈夫還款情形均正常、未有拖欠,故聲請人遂於 未與被告約定借貸之利息或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自107年9月17日起陸續借貸給被告,故被告再次向其借款 300萬元時,便要求被告應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並應提 供與借貸金額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始同意繼續借 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05頁)。是由聲請人所述,及上開借 貸、設定抵押物之情形,可知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至同年 00月00日間出借予被告之740萬元,係聲請人依其過往與被 告前夫即證人張芫琿之交易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 、信用等因素,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得借 予之。是被告提供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5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應係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再 借予被告300萬元之條件。
⑹而本案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包含: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及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而彰化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依智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所示,分別為433萬5,600元、13萬5,300元 、671萬8,20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卷),依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所示,分別為240萬9 ,000元、8萬3,000元、479萬9,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3591號卷),是上開土地之價值總計約729萬1,000元 至1,118萬9,100元,在不計入新建物價值之情形下,即已遠 超過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借予被告之300萬元。況新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並非無價值,而證人陳文義於偵訊時 亦證稱:其當時問被告他們,他們說是現在住的這棟,土地 所有權狀拿給代書,代書對一對地址,就是這棟就拿去設定 了,當時是看到告證4-2(即新建物)的房子,聲請人願意 借800萬元給被告,並以該房子設定1,000萬元,因為當時建 物旁邊還有空地,所以是一起設定,認為值這個價錢等語( 見交查卷第152頁),是由證人陳文義之證述,亦可知聲請
人斯時係以新建物及上開土地來做評估,並認為新建物及上 開土地有1,000萬元之價值,始會同意以新建物及上開土地 設定1,000萬元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作為再借款300萬元與被 告之條件。
⑺綜上,被告是否知悉原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時未申請建築執 照、未就原建物辦理滅失、是否知悉新建物為違章建築,均 仍有疑義,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既已會同被告、證人張芫琿 、代書等人於新建物確認抵押物,而聲請人就有無擔保價值 ,亦係以斯時所見之新建物及上開土地之現況為評斷而認具 有1,000萬元之價值,而該價值客觀上已超過聲請人於107年 10月22日所出借之300萬元,甚且與聲請人斯時所設想之已 出借款項總額尚屬相當,則聲請人在考量過去與被告前夫即 張芫琿之交易情況,以及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 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後出借款項,則難認被 告於締約時客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⑻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第二次序,該等 土地、建物均另設有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被告向合作金庫所 借貸之350萬元借款債權,是倘聲請人於締約時知悉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未達1,350萬元之情形下 ,聲請人顯無可能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已達其所借 貸金額之總額等語。然查,依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合作金庫 於103年6月12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依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合作金庫於105年7月4日即已設定抵 押權(見交查卷第43至59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91號 卷),則於被告提供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號建物與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時,合作 金庫之第一次抵押權業已存在,此自為聲請人於設定抵押權 時應自行評估之情形,非得僅此而謂被告有締約詐欺之犯意 及犯行。
⒊被告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經查,證人張芫琿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有 利息,每100萬元每月3萬元利息,其都開支票給聲請人,至 109年11月20日後公司倒了就沒辦法還等語(見交查卷第27 至28頁),而證人陳文義於偵查中證稱:借款100萬元每月 利息2萬4,000元或3萬元,利息都有付,但後來他們夫妻跑 掉就沒付了等語(見交查卷第151至152頁),又聲請人於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再次向其借款300萬元時,其 另有要求被告就該1,000萬元之借款每月應支付19萬2,000元 之利息,被告起初均按時給付利息,直至000年00月間,被
告開立與其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遭退票等語(見交查卷第10 5、107頁),是依上開證人張芫琿、陳文義之證述、聲請人 之陳述,雖然其等就該1,000萬元之每月借款利息計算稍有 不同、就究竟係被告或證人張芫琿支付利息亦有所差異,然 就被告或證人張芫琿有按時支付利息至109年10、11月等情 ,大致相符,則被告或證人張芫琿自000年00月間至109年10 、11月之2年間均有正常繳納利息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或證人張芫琿既已持續繳息約2年,並無設定本案抵押權以 取得借款後立即不理還款之情事,則顯難認被告有何履約詐 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 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