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71號
CHDM,112,易,77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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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荃


          

陳侑成


          



徐榮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愷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0時37分許 ,接獲被告陳暐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你晚上有 空的話就過來我租屋這,他剛剛有打給我說晚上會拿過來還 你」等語,嗣被告徐榮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友人張羽辰張瑩瑩,於翌日0時21分許一同前去被 告陳暐荃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2樓租屋處,被告徐 榮愷上到2樓後,與被告陳暐荃2人一言不合,被告陳暐荃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被告徐榮愷,被告徐榮 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陳暐荃。旋原在廁所內 之被告陳侑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被告 徐榮愷,因被告徐榮愷當時是空手,其乃跑至樓下,從上開 自小客車取出鋁製管子,與當時追下樓之被告陳暐荃繼續互 相追打。被告徐榮愷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皮鈍傷、 右手腕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其所配戴之手錶亦遭被告陳暐



荃毀損而致錶面玻璃破裂;另被告陳暐荃則受有左肘挫傷瘀 傷4×3公分、右肘挫傷2×1公分、右手食指挫傷1×1公分、頭 暈及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榮愷陳侑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暐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徐榮愷告訴被告陳侑成陳暐荃涉犯傷 害、毀損等罪嫌;告訴人即被告陳暐荃亦告訴被告徐榮愷涉 犯傷害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徐榮愷陳侑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被告陳暐荃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徐榮愷陳侑成陳暐荃3人 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徐榮愷陳暐荃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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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