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愷
柳勝軒
李晢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愷、柳勝軒、李晢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愷、柳勝軒、李晢鳴於民國111年8 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晢鳴、柳勝軒至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倉庫,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被告柳勝軒在車上把風, 被告黃建愷、李晢鳴自後門進入,竊取被害人黃豐森所有之 倉庫內電纜線5捲【每捲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並將之暫置 在草叢堆,嗣經得手其中一捲,另4捲經被害人即時找回而 未遂。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之 供述、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3人租車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不否認有於111年8月7 日租車後,由被告黃建愷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晢 鳴、柳勝軒,前往上址倉庫,又被告柳勝軒留在車上,另被 告黃建愷、李晢鳴進入上址倉庫,共同將4捲電纜線搬至上 址倉庫外的草叢上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均辯稱:被告李晢鳴表示老闆即被害 人拖欠薪水,要去把東西搬到外面讓他找,捉弄老闆;我們 只有搬4捲電纜線,沒有偷另1捲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85、267頁)。被告柳勝軒辯稱:我留在車上,我沒有把 風,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去做什麼事,事後被 告李晢鳴才說他們要捉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67至 2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黃建愷承租上開 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晢鳴、柳勝 軒,前往上址倉庫後,被告柳勝軒留在車上,被告黃建愷、 李晢鳴則進入上址倉庫等情,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見 第16889號偵卷第32、38、171、191頁、第353號偵緝卷第47 至48頁、本院卷第90、183至184、266至267頁),並有租車 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 在卷可稽(見第16889號偵卷第61至63、89至93頁),足見 被告3人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客觀事實均可 認定。
㈡被告黃建愷、李晢鳴進入上址倉庫後之行動,有以下證據在 卷可稽:
⒈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供稱:其等進入上址倉庫後,有將倉庫 內4捲電纜線搬至倉庫之草叢上,但沒有偷走第5捲電纜線, 也沒有將任何東西搬走等語(見第16889號偵卷第32、171至 173頁、第353號偵緝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1、185、26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倉庫後,發現倉庫外的 地上有電纜線,而電纜線本來放在倉庫內;我入內清點後, 發現倉庫內有4組電纜線被搬到倉庫外,另倉庫內有1組電纜 線不見等語(見第16889號偵卷第43至44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看到倉庫電纜線零亂,有被人搬動過,我請監視器廠 商拷貝監視器影像後報案;倉庫外面沒有監視器,只有錄到 有人在倉庫內翻動電纜線;有4組電纜線被搬到外面沒有帶 走;另外不見1組電纜線,只是沒有證據等語(見第16889號 偵卷第127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4組電纜線被 搬到後面的草叢,電纜線有找回來,沒有不見;後方草叢算
是在我們廠區裡面,算是我的地,當時還沒有圍牆;當時倉 庫的小門沒有關,我回來後發現電纜線不見,所以去報警, 然後回到現場找,找到後面有電纜線;我沒有統計倉庫內的 電纜線數量,到底有沒有丟掉第5組電纜線我也不知道,應 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⒊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254至257頁勘驗筆錄、第16889號偵卷第66至68頁翻 拍照片):
①檔案名稱:20220807_03h00m_ch01_1920x1088x5_1.m4v 鏡頭:在廠房下方,對廠房內右方2排置物架區 03:32:19-03:32:30:李晢鳴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之後進入左 邊置放電纜處,有時離開畫面。 03:33:39-03:34:48 :出現一個人頭將畫面左下方裸裝電線分2 次取走,之後離開鏡頭處。 03:46:06-12:李晢鳴再次出現畫面左下方,再次進入電纜放置 區之後消失。 03:48:27-41:李晢鳴出現畫面正下方,手拿手機照明查看置物 架區上物品,之後再從進來處離開畫面。 03:48:57-03:50:50:李晢鳴出現畫面左下方,手拿手機照明進 入電纜區,並以手機燈光看架上物品及電纜區電纜、電線,其間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人影隱約出現在螢幕邊緣,有時會翻動電纜圈。 ②檔案名稱:20220807_03h00m_ch02_1920x1088x5_3.m4v 鏡頭:在廠房區左上方,主要對電線電纜區 03:31:28-03:32:00:李晢鳴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接著穿長褲的 黃建愷出現。接著李晢鳴、黃建愷低頭四處查看、觸摸電纜圈。 03:32:04-03:32:10:有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翻動電線。 03:32:11之後李晢鳴、黃建愷依序出現在畫面中,李晢鳴有四處翻動電線。黃建愷則在一旁。 03:33:07-03:33:30:李晢鳴掂量畫面中間1捆散裝電纜後,蹲下嘗試揹起1捆電纜,之後因無法1肩揹起而做罷。黃建愷則在一旁,並在李晢鳴無法搬動電線時,將手伸向李晢鳴。 03:33:52-03:34:08:李晢鳴拿走右上方處1捆裸裝電線,黃建愷則在後方幫忙搬動電線,二人走向畫面下方消失。(第1次) 03:34:28之後二人走回原處,03:34:44-03:34:50 黃建愷在同一處拿走一捆、李晢鳴再拿另一捆裸裝電線,兩人搬著電線圈走出螢幕。(第2、3次) 03:35:00,被告李晢鳴、黃建愷四處翻動物品。 03:35:30-03:36:20:李晢鳴再次來到畫面中間散裝電纜處,與 黃建愷一同取走散裝電纜1捆,兩人把電纜搬出螢幕外。(第4次) 03:45:52-03:48:05 :李晢鳴進入畫面再到原畫面右方取走裸裝電線處再次拿取1 捆小電線後又放回原處。之後李晢鳴在工廠四處搬動電纜,但均因太重而放下,黃建愷則在一旁等候。 03:48:28:李晢鳴在畫面上置物架區以手機手電筒模式查看、尋摸。之後以手機探照四處、巡看。03:49:40-03:50:50 再從畫面中央靠左處拿起1 捆電線放在肩上欲拿走,後因被綁住無法拿走再放下。黃建愷則站在畫面右下角等候。 03:50:51-03:52:31:李晢鳴揮手叫黃建愷到畫面中央處一同拿 取1捆電纜,2人連拖帶拉並將阻擋物搬開後將該捆電線搬到畫面中央下方處後,再移動周遭物品,似想清出空間以便搬動該捆電纜,但最終未搬走該捆電纜。 03:55:24-03:56:06:黃豐森手持手機照明進入廠房,並低頭四處探看,其間並手持手機與人通話,也有在電纜區外圍探看。 從上開二則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可知,2則監視錄影拍攝之 角度不同,但比對時間及內容可知,上述①監視錄影時間03: 33:39至03:34:48之影像(即分2次取走畫面左下方之電纜線 ),相當於上述②錄影時間03:34:44-03:34:50之影像(即被 告黃建愷在同一處拿走一捆電纜線、被告李晢鳴再拿另一捆 電纜線)。從而,綜合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可知,僅見 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搬走4捲電纜線,未見2人有搬走第5捲 電纜線。
⒋被害人報案後,員警到現場,發現倉庫外之草叢上有4捲電纜 線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見第16889號偵卷第79至85頁) 。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所稱僅自上址倉庫 搬走4組電纜線,並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上等語,核 與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相符。至於被害人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遺失第5組電纜線,但於偵查中也稱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底 有沒有丟掉第5組電纜線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沒有等語,益 徵被害人自身也不能肯定是否有第5組電纜線被偷。況且, 上開監視錄影僅顯示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搬走4捲電纜線, 未見2人有搬走第5捲電纜線之情形。本案復未查得有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有自上址倉庫搬走第5組電 纜線。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黃建愷、李晢鳴自 上址倉庫內搬走4組電纜線,並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 上,而未搬走第5組電纜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將他人財 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外, 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 ,始足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 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 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 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而言。經查,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固有自上址倉庫內搬走4 組電纜線,但其等隨即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上,並 未再將4組電纜線搬運至其他地方。再者,該處草叢係在被 害人倉庫外圍,仍在被害人所管領之土地上一節,業據被害 人證述如前。且觀察電纜線放置在草叢上之狀況:該處草叢 之雜草高度不高,電纜線放置在地上,肉眼可直接看到電纜 線,現場未見有以其他物品遮隱電纜線之情形(見第16889 號偵卷第84至85頁),佐以被害人證稱:現場照片是當初找 到電纜線的原樣,沒有做任何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足見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將4組電纜線放在倉庫外草叢 上後,並未另以其他物品遮隱,是以被害人及員警可在倉庫 外草叢上找到電纜線。綜上,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將4組電 纜線搬至倉庫外草叢上之行為,不僅沒有將4組電纜線搬到 自己得掌控之處而建立自己對4組電纜線的實力支配關係; 且4組電纜線仍留在被害人所管領之土地上,被告黃建愷、 李晢鳴並未以其他物品遮隱,則被害人與員警可自行發現電 纜線,是以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也未破壞被害人對於4組電 纜線的實力支配關係。則被告黃建愷、李晢鳴所辯:把東西 搬到外面讓被害人找,捉弄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被告黃建愷、李晢鳴固有將4組電纜線搬到倉庫外草叢 上,但其等既未建立自己對電纜線的持有關係,也未破壞被 害人對電纜線的持有關係,自難認定被告黃建愷、李晢鳴主 觀上有何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既然本院不能認定被 告黃建愷、李晢鳴主觀上有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則當 時在車上等候之被告柳勝軒,自亦無從認定其有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 有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竊 盜行為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