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38號
CHDM,112,易,143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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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順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鐘順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大成國小」外,見前方郭雅各王怡文夫妻在該處 散步,鐘順良竟萌生傷害之犯意,無故從後方以徒手方式推 倒郭雅各,致郭雅各仆倒伏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額、左臉及左眼周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員警獲報後,調取 附近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文(即郭雅各之配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88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12年3月27日至金馬公園,也有在大成 國小圍牆散步走路,亦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推被害人,也不認識被害 人、告訴人,我覺得被害人所受之傷不關我的事;警方調取 之大成國小監視器影片中,推倒被害人的犯嫌並不是我,因 為那個人的帽子是黑色非紅色;至於金馬公園、泰安二街黃蘋文理補習班的監視器畫面的人則是我;我當天是穿橘色 外套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自後方推倒而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94至95頁),並有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傷勢照片、大成 國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就大成國小監視器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8至49、54頁;院卷第37至 38頁),此部分之情形已可認定。
㈡而上述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中推倒被害人之犯嫌是否為被告 ,即為本案最大爭點,茲述如下:
 ⒈證人黃則勳即本件處理員警於審理中證述:我在調閱大成國 小監視器影像查知犯罪嫌疑人後,因為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 並無標記時間,所以又去調閱旁邊的黃蘋文理補習班監視器 畫面以確認犯罪時間,再去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校對各 該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之誤差後,才鎖定是被告犯案,並 透過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找到被告等語(見院卷第84 、86頁)。次由證人黃則勳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偵辦 本案所調閱之監視器地點圖、一覽表、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 表(見偵卷第9至12、37至53頁)與其於本院所出具說明校 正及確認各該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之職務報告(見院 卷第61至67頁),確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一致。 ⒉由上可認,證人黃則勳係在發現大成國小監視器畫面攝有被 害人遭推倒影像後,依該行為人之行進方向調取黃蘋文理補 習班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該行為人出現之時間點及據此推 算行為人之犯案時間;再因此調取案發現場周圍之其餘5處 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37頁之監視器地點圖),並依行為人 行進方向,發現各監視器出現該行為人之影像具有時間之前 後連貫性(即偵卷第41至53頁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承辦員警 在各該照片說明欄所示之校正後時間)等節,應可認定。再 由被告坦承警方所調取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者係其無誤(見偵卷第41頁照片、第42頁上方照片與同卷 第14至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亦承認警方所調取金馬公園 、泰安二街黃蘋文理補習班、下廍里活動中心影像之人為 其本人(見偵卷第15至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下 方照片、第44頁照片、第46至47頁照片、第50及52頁照片) ,加諸被告前述承認為其本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與大成國 小監視器所拍攝犯罪嫌疑人影像之穿著相似(比較前述照片 與偵卷第48、49頁照片),可信證人黃則勳之偵查方向無誤 。
 ⒊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活動中心、大成國小監視器畫面進 行比對,前者乃被告承認係其本人者(見偵卷第16頁),檢 察官勘驗結果認被告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中,手上有白色 塑膠袋、身上衣服有橫狀構造、行進中右腳動作有特殊擺動



動作,而與大成國小監視器拍攝之行為人特徵相符,有檢察 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7頁)。本院復於準 備程序中就活動中心與大成國小監視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 如下(見院卷第36至38頁):
 ⑴活動中心監視器:有1男子,頭戴紅色鴨舌帽,身穿羽絨外套 ,腳穿拖鞋,雙手放在身後,手中拿著白色塑膠袋,自畫面 上方走至畫面下方。其羽絨外套,拉鍊僅拉到腰部位置附近 ,外套無帽子,領口呈翻領狀態,翻領部分並不平整,其左 手邊領子有翹起,脖子後面的領子高度大約在頭髮邊緣下方 ,白色塑膠袋有複數的直角突起。
 ⑵大成國小監視器之1:告訴人與被害人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各 自撐1把傘,其中被害人的傘有故障,故呈現不規則多邊型 ,2人走在人行道上,行至中間時,後方出現1名男子,頭戴 鴨舌帽,身穿羽絨外套,外套無帽子,領口呈翻領狀態,其 左手邊領子有翹起,脖子後面的領子高度大約在頭髮邊緣下 方,左手提一塑膠袋,該塑膠袋有複數的直角突起,該男子 走到被害人旁邊,雙手用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地,隨後走到畫 面右邊馬路上,雙手放在身後,提著塑膠袋,朝畫面上方走 去,隨後左轉離開畫面。
 ⑶大成國小監視器之2:告訴人與被害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各自 撐1把傘,被害人的傘呈現不規則多邊型,2人行至畫面左方 即將出畫面時,有1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在2人後面,該 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羽絨外套,外套無帽子,領口呈翻領 狀態,脖子後面的領子高度大約在頭髮邊緣下方,左手提一 塑膠袋,該塑膠袋有複數的直角突起,該男子走至畫面左方 離開畫面。
  被告雖否認大成國小監視器所拍攝之行為人是他,但坦承活 動中心的那人看起來好像是他等語(見院卷第36頁)。衡諸 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該活動中心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他等 語,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6頁),而大成國小監視器所拍攝 之行為人影像,無論帽子及外套型式、外套領口翻領樣式、 手持塑膠袋之形狀等,均如出一轍,本院並就前述兩處監視 器之勘驗過程截圖影像、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做成對比圖存 卷參照(見院卷第47頁),確如偵查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所言,可認活動中心與大成國小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確屬 同一。由此可見,被告即係自被害人後方將之推倒之人無訛 。
⒋至被告雖稱大成國小監視器所拍攝行為人帽子是黑色,與他 所戴的帽子是紅色不同置辯,然大成國小監視器係黑白畫面 ,有偵卷第48、49頁照片可佐,且證人黃則勳亦證述該處監



視器係紅外線,所以是黑白畫面等語(見院卷第85頁),自 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又於審理中突稱:我當天穿的外套 是橘色等語,然由被告前述自承警方所調取金馬公園、泰安 二街黃蘋文理補習班、下廍里活動中心影像之人為其本人 ,並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乙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44頁照片、第46至47 頁照片、第50及52頁照片),均可清楚知悉被告當天身著深 色外套(近似黑色),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稱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 害人身體原已欠佳,有冠心症、動脈冠狀繞道手術後、腦中 風及失語症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之診斷書),被告竟當街 咨意隨機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亦使被害 人、告訴人之心理產生極大恐慌,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傷害前案紀錄,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偵卷第75至81頁、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可見被告 遵守法規範及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均甚薄弱。又考量告訴人 在本案表達之意見(見院卷第39、90頁),兼衡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與被告全然否 認犯行、不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情(見院卷第39、50頁),自 難認其具有犯後態度良好之從輕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在做勞役、無收入、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 年、並無須扶養之人還需要被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並一併審酌公訴檢察官認本件為無差別攻擊事件,應從重量 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基於刑罰論中特別預防之 考量,認為本案應透過相當之刑罰使行為人產生心理威嚇, 並藉由矯正過程防止行為人不會再度犯罪,故應予被告相當 處罰才可能導正其行為,因此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否 則被告行為恐有變本加厲之疑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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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