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14號
CHDM,112,易,141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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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麗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00號三民市場之 臨時攤位內(下稱系爭攤位),見莊秀美掛在左手小臂之手 提包未關閉開口,莊秀美正在該攤位走道上選看貨架上商品 而疏未注意其手提包,有機可乘,楊麗鳳竟趁機伸手進莊秀 美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莊秀美所有,放置其手提包內之金色 長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當時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莊秀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統一渡假村 會員卡及其夫駕照各1張)得手,隨即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 並離開現場。嗣莊秀美於系爭攤位欲結帳時,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或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被害人莊秀美均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攤 位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 當時在看商品,後來離開是要去菜市場備貨云云。二、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美於警偵及本 院就其相關部分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案發後到場之照片(偵卷第29至49



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莊秀美逛攤位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足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害人莊秀美逛進系爭攤位(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丙攤 位)之前,在系爭攤位隔壁的隔壁攤位(即本院勘驗筆錄 所示之甲攤位)尚有拿出本案皮夾購物結帳,繼將該皮夾 放入其掛在左手小臂之手提包內,其後行經甲攤位隔壁之 乙攤位後,即進去乙攤位隔壁之系爭攤位(即本院勘驗筆 錄所示之「丙攤位」)內選看商品,嗣於系爭攤位選定商 品至結帳處欲結帳時,發現手提包內所放本案皮夾不見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126 頁),且為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述卷 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偵卷第31頁照片編 號3所示)可按。堪認本案皮夾係在系爭攤位內遭竊甚明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攤位(丙攤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 第122至123、149至165頁),可見被害人進入系爭攤位時 ,其左手小臂所掛之手提包未關閉開口(即本院勘驗筆錄 所載「皮包」,下同,以下直接記載「手提包」-本院卷 第143頁),被害人進入系爭攤位內,迄至前往結帳而發 現本案皮夾不見之前為止的期間,除被告以外,被害人身 旁或沒有人,或沒有其他人可疑。惟被害人在系爭攤位內 走道上選看貨架上商品時,被告在該攤位內,自錄影畫面 時間09:12:37靠近被害人並第1次看向被害人左側左手 所掛手提包處之時起,就開始一直在被害人之左側、右側 、後方、左後方不斷徘徊,期間並多次看向被害人左側左 手所掛手提包處(即錄影畫面時間①「09:13:33」、②「 09:15:23」、③「09:17:16」、④「09:19:24-27」 。以下簡稱被害人左側左手所掛手提包處為:被害人左側 手提包處),甚至靠近、貼著被害人身體左後方,2次將 手伸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即錄影畫面時間❶「09:13 :31-31」、❷「09:17:30-38」-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這2次被告 把手抽回均未見其手上有何皮夾,然於錄影畫面時間「09 :19:24-27」,被告最後1次(前述第④次)看向被害人 左側手提包處時,就接著於錄影畫面時間「09:19:27-3 3」,一邊從被害人左後方貼緊被害人身體,一邊把左手



伸進被害人左側(以其伸手位置研判,應是被害人左側手 提包處-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此為被告第❸次將手伸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 樣),隨後離開被害人,就馬上轉頭背對被害人,往系爭 攤位更裡面走,此時其雖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然於錄影 畫面時間「09:19:36至09:19:41」,卻可見其雙手( 手肘)往前彎,頭微低往下看,貌似在放東西入其斜背於 胸前之背包(亦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隨身包包」, 下稱隨身包包)內,接著旋轉頭直接往系爭攤位門口處走 ,毫無遲疑、停留或再選看商品,就離開系爭攤位而離開 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偵卷第39至43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被害人上開在系爭攤位內選看商品時,其左手小臂所掛手 提包未關閉開口,已令宵小有機可乘。被告於系爭攤位內 ,多次看向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屢屢徘徊在被害人周遭 ,行跡相當可疑。佐以其前3次看向被害人手提包處,又2 次伸手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亦可見是在下手行竊,雖 均未果,惟由其最後1次(第④次)看向被害人左側手提包 處,緊接著一邊貼緊被害人左後方身體,一邊把左手伸進 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即第❸次將手伸進被害人左側手提 包處)之舉,益徵係在行竊無疑;再參以被告此次離開被 害人後,就馬上轉頭背對被害人,往系爭攤位更裡面走, 貌似將東西放入其斜背於胸前之隨身包包內後,隨即轉身 毫無遲疑、停留或再選看商品,就逕離開系爭攤位之舉, 更顯其斯時已行竊本案皮夾得逞,始會迅速離開系爭攤位 。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犯 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所述,其具包水餃 專長,在市場擺攤販賣水餃(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技能,具相當謀生能力,客觀上並無生存困難之 處,然卻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害人於本院原表示要向被告求償,然 嗣於審理時表示:我對被告刑期沒有意見。我現在只希望 將我失竊皮夾內所放之我先生駕照上的照片還我,因我先 生2年前去世,我都會帶著他的該照片在身上,我希望保



留他的照片作紀念等語(本院卷第47、127至128至頁), 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使被害人失去極為珍視而具紀念價值 之照片,此部分非能以金錢衡量損失;並衡酌被告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得明確之行竊畫面,卻仍執意否認犯行一節 ,顯現其法敵對之意識強烈,犯後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本院實未見其有絲毫悔悟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 佳;且其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中 至少有1次行竊地點與本案相同均是在三民市場內行竊, 犯罪情節亦均是利用被害人在選看商品時,趁機行竊被害 人手提包內之皮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 ,素行不佳,就考量矯正其偏差法治觀念這點,刑度即不 宜輕縱;及審酌被告自陳:我小學畢業,有2個小孩均已 成年,我自己租屋住,月租金約4千元,目前包水餃,在 三民市場擺攤賣水餃,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範圍部分,檢 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且為慣犯,請從重量刑等語;被 告則請求為無罪判決,未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統一渡 假村會員卡及其夫駕照,考量該等物品本身材質而言,客 觀價值低微,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該等失竊物 品喪失效力或其內隱含之財產上價值,是對該等物品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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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