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88號
CHDM,112,易,128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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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鄉某產業道路,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以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於5至10分鐘後,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志賢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56頁、 本院卷第75至76、8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證 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7、1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8、27至28、33、35、 39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數關係,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本案2罪為接續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罪地點固然相同,且時間間隔僅約5至10分 鐘,然而2罪之手段不一樣,施用毒品種類也不同,足認被 告是分別起意而為上開2罪。從而,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刑1年3月,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 開前案紀錄,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8、25至26 、35、39頁),且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 :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以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吸毒犯,在學理上為病犯,並沒有 侵犯他人法益,請斟酌大法官釋字775號意旨,裁量是否有 加重本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衡量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同法其他犯罪,法定刑均非 甚高。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仍未戒絕 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復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4、85、90、91、97、98、10 0、102、103、106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25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在海邊撥蛤蜊,日 薪在新臺幣500元至200、150元之間,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5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扣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手機與施 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案也未查得證據 證明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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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