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逸
莊景紳
王居盈
魏光毅
吳承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三(一)第5行「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應更正為「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理由三(三)3.第12行關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50條第2項、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三(三) 3.中,皆係記載說明被告吳承浩雖有攜帶鋁棒,惟並未持之 下手實施強暴,僅在旁助勢等語,是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理由三(一)第5行「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三(三 )3.第12行關於「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部分 ,係文字之記載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