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90號
CHDM,112,交簡,159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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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洪新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 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



仍於同日14時許,自其位於○○村○○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其 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返回○○路000號住處前,直接將 車輛停止於車道後下車,經警方上前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 ,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新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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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