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楨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林育聖告訴被告張國楨、林志達過失傷害部分,起 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113年刑調字第5號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被 告 張國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楨、林志達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8時38分許,經蔡粉莊 (金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分別 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西側施工封閉前端(西往東行向車道 封閉,僅留東往西行向車道供雙向通行)、番花路與民生街 口擔任交通指揮人員,均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 通指揮人員應依當時車流以無線電相互通知管制、指揮,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銘泉(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張國楨指揮 放行後,當上開大貨車,行經番花路與民生街口時,林志達 亦未管制、指揮車流,適有林育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育聖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 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二、案經林育聖聲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國楨、林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銘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八)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 聲請調解書(收件日期:112年3月1日)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12年3月28日)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即112年3月1日)已經告訴。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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