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CHDM,111,重訴,11,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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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志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4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洪德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林江禹洪進崑(前揭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 玉、洪樵逸(前揭9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政諺〈業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傅明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林江禹莊秀霞以外之人員均 鮮有出國紀錄,又無前科或多年來未曾再為犯罪,認為非海 關人員列為查緝毒品之重點人物,乃作為毒品海洛因之運輸 人員,並由林江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洪德志洪進崑、 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等6人先經由澳門轉往泰 國,將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至澳門,交予另一批同由林江 禹、莊秀霞分別聯絡安排前去澳門接應之莊春櫻陳淑惠、 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等6人,再將自泰國運輸 至澳門之毒品海洛因,從澳門運輸回臺灣,並均言明以提供 機票、安排出國旅遊或給付現金報酬,作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代價;其後,洪德志乃與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申文君林秀珠,先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往澳門 ,渠等6人再於92年10月29日,共同自澳門搭乘飛機轉往泰 國,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共18塊後,再於同年11月3日,由



申文君將前揭18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磚中之4塊,夾放在 其胯下內褲內,由林秀珠將其中4塊,夾放在其胯下所穿著 數件內褲之間,及由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等4 人,以不詳方式夾帶其餘10塊海洛因塊磚,共同自泰國搭乘 飛機將該海洛因塊磚18塊運輸至澳門;另莊春櫻陳淑惠2 人,在莊秀霞為其等購買機票、提供旅遊費用及行程安排下 ,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長 榮航空BR817號班機前去澳門,並住宿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 號房;而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4人,則在林江 禹之安排指示下,於同年11月2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 二航廈,搭乘長榮航空BR805號班機前去澳門,並分別住宿 在澳門京都酒店之1010號房(許林慰、劉麗玉)及1013號房 (許本德、洪樵逸)。之後,於同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由 申文君林秀珠2人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分別將其 2人各自夾帶之4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陳淑惠莊春櫻;而 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4人,則在澳門京都酒店 之1010號房內,將其等所夾帶之10塊毒品海洛因塊磚交予許 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嗣於92年11月4日上午, 在澳門京都酒店之909號房內,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 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分別將前揭自申文君林秀珠2人 及洪德志洪進崑、吳政諺傅明典4人處取得之毒品海洛 因塊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塊數分配,均夾藏在其等胯下所 穿著數件內褲之間(許本德、洪樵逸在內褲外均再加穿泳褲 )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 即與申文君林秀珠共同於同年11月4日12時許,在澳門搭 乘長榮航空BR808號班機,於同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抵達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18塊運輸 進入臺灣,惟旋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高雄關稅局、保三總隊第二大隊 、豐原憲兵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在莊春 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塊數、重量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及許 本德、洪樵逸身上所著供運輸毒品海洛因塊磚所用之內褲、 泳褲各2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洪德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2、12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15、95至97、137頁,本院卷一第65 、235、309、333頁,本院卷二第11、21至22、133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莊秀霞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56至161頁 ,偵8631號卷一第128至131頁,偵8631號卷二第25至28頁; 申文君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1至145頁,偵8631號卷一第92至 95頁,偵8631號卷二第17至19頁,偵緝276號卷第97至98、1 37頁;林秀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27至131頁,偵8631號卷一 第48至53頁,偵8631號卷二第2至5、11至12頁;莊春櫻部分 見調查局卷第43至45、99至103頁,偵8631號卷一第117至11 9、208至211頁;陳淑惠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1至33、111至11 5頁,偵8631號卷一第38至41、218至221頁;許本德部分見 調查局卷第19至22、53至59頁,偵8631號卷一第14至20、18 5至189頁,偵5337號卷第214至215頁;許林慰部分見調查局 卷第49至52、91至95頁,偵8631號卷一第100至109、198至2 01頁;劉麗玉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7至39、69至73頁,偵8631 號卷一第74至77、173至176頁,偵緝276號卷第136至137頁 ;洪樵逸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5至28、78至82頁,偵8631號卷 一第80至82、154至156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查 獲照片14張(見台中警卷第119至135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 ,偵5337號卷第74至83頁),及被告、洪進崑、吳政諺、申 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 、洪樵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5337號卷第37至44



、46至48頁),以及9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 月4日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份(見偵5337號卷第50至73頁 )附卷可稽;而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 、洪樵逸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節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09678、140009690、14 0009691、140009692、140009693、140009694號鑑定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台中警卷第139至144頁),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其中與 本案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中間法及現 行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較行為時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高(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然如適用中間法或現行法 ,被告得依各該時期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及現行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而中間法及現行法相較,中間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輕 (併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亦較寬鬆(無須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中間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中間法)論處。
㈡、刑法:
⒈追訴權時效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後修正如附表三所 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修正,延長刑法第80條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



人自屬不利;惟同時修正之刑法第83條則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 適用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該次修正之規定, 對行為人自較為不利;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刑法第83條之 修正,則係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行為人同 較不利。
⑵又參以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修法目的,關 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 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從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 及犯罪追訴之衡平。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 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斯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下述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罰金刑最低數額, 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共同正犯範圍較大,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故修正後規 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上開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溫緝字第494 號發布通緝(參偵3265號卷第43頁),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 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罪名追訴權時 效為20年之4分之1計算,有5年時效停止進行,而被告上開 所涉犯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11月4日,故被告上開 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所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期間業 已屆滿,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本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判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江禹洪進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 明典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 前,但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就上開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 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罔顧我國政府反毒之政策,前往泰 國運送毒品海洛因返台,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又非微量,難認 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 人以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因經濟狀況不佳才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8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㈡、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林江禹允諾之現金報 酬,即以夾藏毒品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且所運輸之毒 品之數量非小,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泛濫,對我國社會 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甚鉅;㈢、犯後 因知曉共犯已遭查獲而滯留國外,期間雖曾想回臺投案,然 因缺錢而作罷,嗣又因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關押,故遲至 111年始搭機返臺為警逮捕到案【辯護人就被告何以於本案 共犯遭查獲後遲未返臺之原因,雖有請求傳訊證人吳政諺及 劉麗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此部分既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顯 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惟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 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所運輸入臺之毒品,亦均悉數扣案, 尚未造成實際之重大損害,且所期運輸毒品可獲之報酬亦未 實際獲得;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運輸毒品數 量、分擔之角色,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水泥工、已婚、育有4名成年小孩、尚需扶養高齡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來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固有依林江禹之指示赴泰運輸毒品海洛因,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林江禹答應我,如果我順利把毒品帶回 臺灣會給我15萬元之報酬,但最後被查獲,所以我實際上都 沒有拿到林江禹答應要給我之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均係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海洛因塊磚業因莊秀霞、申 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許林慰、劉麗玉 、洪樵逸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銷燬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及執行 銷燬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6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至8 3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塊磚已不存在,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內褲、泳褲各2件,固均係許本 德、洪樵逸持以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按「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需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 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 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該等內褲、泳褲既無事實 上處分權,該等內褲、泳褲又已在許本德、洪樵逸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在本案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參、被告本案與其另案在泰國遭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不具有 連續犯關係,非屬同一行為,自無刑法第9條有關免其刑之 執行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於94年4月30日因在泰國境內持有毒品海洛因而遭泰國 警方查獲、逮捕,嗣遭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月19日得到赦免出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刑證明 翻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7日院高文實字第1120000984 號函檢附之駐泰國代表處函文及泰國判決書、上開泰國判決 書之翻譯本等在卷可考(泰國判決書翻譯本另放卷外獨立成 冊,其餘見本院卷一第55、99至212頁),固堪認定。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4年4月在泰國運輸之毒品 與本案運輸之毒品均係由林江禹於92年間提供,且均係依林 江禹之指示而為運輸,乃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屬一罪,而被告上開在泰 國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泰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 行17年,請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全部執行云云 ,然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在泰國另案犯行之時間相差1年5月 ,被告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兩案犯行,已然有疑 。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問:你在泰國被關的案 件,與本案有關係嗎?)沒有關係等語(見偵緝276號卷第 1 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林江禹在臺灣邀我去拿毒品 回來,在臺灣有討論到運輸海洛因之時間,但數量沒說,數



量是我到泰國,林江禹才跟我說,林江禹當時拿出好幾塊海 洛因磚,指其中1塊拿給我,跟我說由我負責運輸這1塊海洛 因,當時在場之洪進崑、吳政諺林秀珠申文君他們,林 江禹則叫他們負責運輸其他塊海洛因磚,林江禹說這一次我 把1塊海洛因磚從外國運進臺灣就給我15萬元,我們在澳門 把毒品交給劉麗玉等人運回臺灣,我跟吳政諺等5人本來是 要接在劉麗玉他們之後直接回臺灣,但我跟吳政諺等5人還 在澳門旅館時,有看到新聞,知道劉麗玉等人被查獲,所以 就不敢回臺灣,林江禹叫朋友去澳門接我、吳政諺洪進崑 去大陸躲避,到了大陸之後,我就自己在大陸找我朋友,我 這個朋友跟林江禹毒品這些人沒有關係,我與林江禹這些人 約1年都沒有聯絡、見面,我不知道吳政諺後來有於92年12 月17日再運輸毒品,我沒有參與,他們都沒有來找我,我也 都跟他們沒有聯絡,因為我不想再接觸這些毒品犯罪的事情 了,後來94年林江禹聯絡上我,我當時沒有錢,林江禹就又 邀我將泰國海洛因磚運到大陸,說要給我30萬元,因為我真 的被逼到沒辦法、走投無路,所以我就答應他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6至139頁),被告上開在泰國所為毒品犯行顯係 於本案之後另行起意,核與連續犯無涉,與本案非屬同一行 為,自無刑法第9條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諺、劉麗玉,欲證明上開辯護事 項為真,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另案在泰國所為毒品犯行之 前後歷程、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可徵被告並無辯護人上 開所辯概括犯意之情,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於92年11月4日夥同林江禹洪進 崑、莊秀霞申文君林秀珠莊春櫻陳淑惠、許本德、 許林慰、劉麗玉、洪樵逸吳政諺傅明典等人,私運海洛 因至臺灣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 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次按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 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 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 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本案 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經查:
一、被告本案所涉行為時有效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嗣雖又於95 年5月30日、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惟第2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並未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又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乃92年11 月4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於偵查中因 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93年5月14日以彰檢輝偵溫緝 字第494號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 效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三、本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2月15日(參他字56號卷第2 頁之收案戳章)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 5月14日期間共5月,扣除檢察官111年7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至111年8月3日繫屬本院期間之12日(首尾之日不算入 共12日)後,共計4月又18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依上說明,時效亦應停止進行。
四、基此,本案有關上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追訴權之時效,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被告92年11月4日犯罪 終了日起算,加計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月、4月又1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9月21日 ,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屆滿,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編 號 赴泰運毒人員 運至澳門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澳門接應人員 分配夾帶回臺之海洛因塊磚數量 為警查扣物品(毒品鑑定結果) 1 申文君 4塊 莊春櫻陳淑惠 莊春櫻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716.28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75.89公克) 2 林秀珠 4塊 陳淑惠 4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4塊(合計淨重699.47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562.37公克) 3 洪德志 10塊 許本德、 許林慰、 劉麗玉、 洪樵逸、 許本德 3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24.3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21.55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4 洪進崑 許林慰 3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3塊(合計淨重535.7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430.72公克) 5 吳政諺 劉麗玉 2塊 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44.25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76.78公克) 6 傅明典 洪樵逸 2塊 ①左揭海洛因塊磚2塊(合計淨重334.62公克,純度80.40%,純質淨重269.03公克) ②內褲1件、泳褲1件                 
附表二:
編 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無)。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三:
編 號 版本 刑法第80條內容 刑法第83條內容 1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未修正) 4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未修正)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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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