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DUC LONG(中文姓名:范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中
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PHAM DUC LONG(中文姓 名:范德龍)於原審判決並收受該判決書後,委請律師具狀表 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並希望給予緩刑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9-19、111頁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被告PHAM DUC LONG(中文姓名: 范德龍)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出境離臺,並查無國外住居 所,業依刑事訴訟法第59、60條之規定為國外公示送達,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 送達證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95、99-103頁),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述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於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自案發後未再 為任何犯罪行為,被告具有悔悟,已回歸社會、改過遷善, 本案量刑時,未以被告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 以及緩刑之依據,致與「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原則相佐 ,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希望能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 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飲酒後 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犯後已坦承犯 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 堪稱妥適。雖被告並無前科,且係第1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危險性更高,酒測值又高達 每公升0.73毫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失當。況被 告上訴意旨無非以原審已概括審酌過之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等 狀況提起上訴,且未提出原審未經審酌之量刑因子。是原審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之瑕疵,本院自當尊重。被告提出本件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審酌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 人體之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響,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此際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大幅增加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可 能,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加以邇來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於102年12月4日入境臺灣從 事製造業技工,因工作沒加班且薪資太少而離開原雇主、四 處打工,103年9月25日通報行方不明,110年2月24日至雲林 縣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逾期天數2352日,並完成辦理裁罰 ,自111年6月又再次失聯(見偵卷第43頁之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被告違犯本案時在臺居留已8年有餘,並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自無不知之理,竟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田 裡與友人飲酒後,出於僥倖心態執意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 ,實難期收警惕之效。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能獲得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前情,認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其所為請求緩刑 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德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0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C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PHAM DUC LONG(范德龍)越南籍 男 42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德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田地,飲用台灣啤酒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鄉○○村○○路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