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0號
PTDV,113,重訴,20,202403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吳美麗(即尤坤淵之繼承人)

尤惠黌(即尤坤淵之繼承人)

尤嬿絨(即尤坤淵之繼承人)

尤嬿禎(即尤坤淵之繼承人)



吳蕙君(即尤坤淵之繼承人)

陳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 第9007號),因被告吳美麗、尤惠黌、尤嬿絨、尤嬿禎及吳 蕙君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6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