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5號
PTDV,113,訴,17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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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紀彥君即紀調

訴訟代理人 徐莉
被 告 呂美慧
追 加 被告 徐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遠智為其孫,被告呂美慧為其媳 婦即徐遠智之母。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借名登記在呂美慧名下,嗣於104年間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房屋贈與予徐遠智,並陸續贈與徐遠智新臺幣(下 同)162萬元及價值60萬元之黃金。詎被告現竟對原告不聞 不問,且徐遠智基於宗教信仰,不願祭拜祖先,並表明要從 母姓,故原告向呂美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對徐遠智 上開贈與,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呂美慧返還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徐遠智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162萬元及 黃金等語。然查呂美慧、徐遠智住所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本件亦屬因不動產之 糾紛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亦坐落桃園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2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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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