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老潭頭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被 告 鍾貴香
陳菊英
王瑞武
柯菊雲
邱欣怡
張嘉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面積如附表「占用
面積」欄所示),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回溯5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即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附表「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金額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
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
之價額。又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6,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71萬1,87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合計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274.19+270000
=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72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40,5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被告 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新台幣) 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新台幣) 1 鍾貴香 甲部分 (2.35坪) 7.77 3萬元 500元 2 陳菊英 乙部分 (7.52坪) 24.86 3萬元 600元 3 王瑞武 丙部分 (17.84坪) 58.98 6萬元 1,000元 4 柯菊雲 丁部分 (35.88坪) 118.61 9萬元 1,800元 5 邱欣怡、張嘉屏 戊部分 (19.35坪) 63.97 6萬元 1,000元 合計 274.19 27萬元 備註:占用面積以坪換算為平方公尺,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