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號
PTDV,113,補,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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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鍾文春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民事
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0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地○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共同設定擔保之
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㈣前項於民國112
年6月1日辦理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字號:屏潮跨字第0084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
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600,000元,而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為5,142,400元【(72+528+108+170)×5,600+22
5600=5,142,400元】,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之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以確認被告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許國興;若非,則應具
狀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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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