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1號
PTDV,113,補,51,202403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蔡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000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2年2月19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1,060,811元【計算式:0
000000×(20+337/365)×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與本
金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4,8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92元。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112年度司調字
第152號),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具狀起訴,以調
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5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