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信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36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
500元,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
二、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
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