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冠成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學、蔡文相、蔡育男、蔡◯◯間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及同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7-1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均存在,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財稅局東港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前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
之現值(即興建工程款)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訴之
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7土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
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為120萬元(計算式:10000元/每月
×12個月×10年=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出
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並載明同意系爭27、27-1土地作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使用,得向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申請接用水電,此部分
依卷內資料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上開第一、二
項、第三項、第四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提出補正
被告之完整姓名、地址資料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