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樹林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 債權憑證(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占有房屋遷讓返還, 並 給付無權占有該房屋之不當得利。然房屋部分聲請人已願意 交還,而不當得利則已罹於時效,對此聲請人業已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案號為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下稱系爭訴訟),目前該訴訟尚在進 行中,若聲請人目前受查封之不動產遭到拍賣,將對聲請人 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 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 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 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 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 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 人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已定期拍賣查封之不 動產,聲請人以該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就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執行為時效抗辯、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執行所得價 金倘為相對人全數取償,日後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恐陷 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相對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堪認本件確有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該部分 執行程序之必要,復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金錢債權之執行, 執行標的僅有不動產之查封、拍賣換價,無從切割僅就經 時效抗辯之債權部分停止執行,故認有將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所為整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均予停止之必要。但為 使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 ,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 當之擔保。
㈢、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執行之不當 得利金錢債權,係每月9,878元,共10年,合計1,185,360 元,依本院執行處通知記載,本件不動產最低拍賣金額為 5,050,000元,可見若經拍定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 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如上,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目前甫起訴尚未開庭,及司法院所訂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該事件之 繁雜程度等情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 間應為3 年4 個月。復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所 受之利息損失,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之 損害為167,465 元、133,333元【計算式:1,185,360 元 5 %(3 +4/12年)=197,560 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 於供擔保167,465 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