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銘揚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莊陳月里
關 係 人 莊秀玉
關 係 人 莊綉姓
關 係 人 莊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陳月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銘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秀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銘揚之母即相對人莊陳月里(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心理 衡鑑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莊陳月里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莊秀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對 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 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 反應如下:「(莊陳月里是誰?)《點頭。》(今年幾歲?)快 50了。(有幾個兒子、女兒?)5、6個。(兒子叫什麼名字?
)忘記了。(女兒叫什麼名字?)我不認識。(法官指著在 場聲請人,問:這個人叫什麼名字?)叫銘揚。(法官指著 在場的莊秀玉,問:這個人叫什麼名字?)叫阿玉。(你什 麼時候生的?)我忘記了。(現在有幾個人?)我、阿玉、 銘揚,總共六個人。(6人加6人等於幾人?)5人。(5人加 6人等於幾人?)9人。(你現在跟誰住?)跟我先生跟六個 兒子住。(你知道家裡的門牌號碼嗎?)我不知道,沒記這 麼多。(你在銀行、農會、郵局有存款嗎?)沒有錢可存。 (你要花錢都是誰給你的?)沒有人給我。(現在誰照顧你 ?)問這麼多我聽不懂。(誰煮飯給你吃?)我自己吃,問 這麼多我不知道。(你可以自己走還是要坐輪椅?)我要坐 輪椅。(誰會幫你推輪椅?)沒有。」。有本院113年2月5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37至40頁)。又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下肢無力,坐 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走路須他人攙扶或以四腳型助 走器協助才能做短距離移動;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 又合併有聽力受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 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 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可以回答出自己姓名,與兩位子女姓 名,但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 (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生日、年齡、家中住址、電話、子女 總數、共五名子女中其他三名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自述年齡為五十歲。自 述有四子一女、先生尚存)。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 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與兩 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 7 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 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 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 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 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 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 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 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 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 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 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 談。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 是上午或下午。說鑑定當時是下午,不知道今年為民國幾年
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 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 (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 移動身體。但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便盆 椅處理大小便。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經濟活動能力 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 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 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 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只可認得其中一種),但是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詢問個案三種不同面值的紙鈔加 起來是多少錢,個案說是兩千元)、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社會性方面︰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 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 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 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24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相對人目前事務均由聲請人打理,其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已歿,相對人之次女莊秀玉、 三女莊綉姓、四女莊淑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 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卷第21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 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莊秀玉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卷第21頁),並經其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卷40頁),且相對人長子莊銘揚、四女莊 淑惠、三女莊綉姓亦同意由莊秀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爰並指定 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