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9號
PTDV,113,救,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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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宇森
代 理 人 許淑涵
相 對 人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法律扶 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 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勞補字第1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 ,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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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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