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86號
PTDV,113,家補,8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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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6號
原 告 顏伃堂

被 告 顏吉隆

被 告 顏和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吉隆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三百十四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顏天文薛美容遺產、備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 顏天文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主張特留分扣減、塗銷被繼承 人顏天文所遺屏東市○○段000地號、屏東市○○路000巷00號建 物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顏天文薛美容遺產。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顏天文薛美容2人遺產 ,係原告為獲取其應繼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 繼承人顏天文薛美容2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核算之,並應 合併計算,其中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顏天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011,817元(4,047,266×1/4,元以下 四捨五入)、薛美容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9,176元(1,6 77,527×1/3),共計1,570,993元。㈡又備位之訴,因主張特



留分歸扣而訴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顏天文薛美容2人遺產,其中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係欲使被繼承人 顏天文所遺屏東市○○段000地號、屏東市○○路000巷00號建物 回復為顏天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不動產遺產 之價額核算之即2,857,660元(屏東市○○段000地號,核定價 額2,315,360元、屏東市○○路000巷00號建物,核定價額542, 300元)、主張依特留分分割被繼承人顏天文,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顏天文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505,90 8元(4,047,266×1/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割被繼承 人薛美容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薛 美容遺產之應繼分核算即390,540元(1,171,619×1/3,元以 下四捨五入),關於備位之訴三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 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即應以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2,857,660元 計算之。㈢則前開先位及備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應 以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2,857,660元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三、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 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29,314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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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