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緣109 年間被告發生腦幹出血中風,目前身體情況依然沒有好轉, 導致無行為自主能力。期間被告都居住於屏東,原告則居住 於高雄,雙方已分居4年多。而未成年子女林○○均由原告及 其家人獨自照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本件請求。 目前被告意識清楚,但講話不清楚,希望未成年子女以後不 要改母性,假如原告以後改嫁,希望監護權改成我造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 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 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 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 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調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8頁),堪信為 真實。次查,被告因腦幹出血致四肢癱瘓,無法行動,生活
完全依賴照護,因吞嚥困難及嚴重構音障礙,無法言語溝通 等情,有112年12月15日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11 月2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 住院病例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卷 第10至14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33至34頁) ,堪認被告之病情,已造成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危 急兩造婚姻情感之維繫,且被告之疾病難以治癒,自不宜令 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六、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及 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略以: 原告之經濟能力對於支付被監護人未來之生活及教育開銷應 無虞,且也可以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對於被監護人個 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原告也有家人能協助照顧被 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也照顧良好,親子間之情感依附關係 深厚,固為持續提供被監護人安全且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任為監護人,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113年1月29日113高市燭鳴字第041號函暨所附之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26至31頁),另本院亦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甲○○進行訪視,惟依上述被告
之身體狀況,尚無法進行訪視,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113年1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006號函暨所附之無 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0至21頁)。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 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及上揭訪視報告之評估結 果,認為原告有積極行使親權動機,在親職功能、支持系統 、情感依附關係上均穩定良好,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林○○ 之親權人之處,兼衡林○○現年滿9歲,具有一定之自主能力 ,其向社工明確表達希望能持續與原告一同生活在高雄,週 末再回去屏東等語,有上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 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 ,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 望未成年子女以後不要改母性,假如原告以後改嫁,希望監 護權改成我造等語,就此部分,原告亦當庭給予被告承諾, 有本案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33頁至 34頁)。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