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劉治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681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818 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德協派出所 ,而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係使用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元,故異議人僅積欠3萬元本息,而非相對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所稱之4萬元本息。 再者,縱使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良京公司,惟 不論大眾銀行或相對人良京公司均未曾通知異議人,對異議 人自不生效力。故相對人良京公司應不得聲請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設有明文。次按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40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自公布日施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規 定,支付命令於前開公布日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於公布日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支 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者,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 該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且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有效力,自不得再對當事人之繼受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 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良京公司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879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6818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開始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良京公司受讓債權未為 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大眾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人,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與相對人良京公司均為金融 機構,其等間就異議人債務之資產負債為讓與,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毋庸另外通知異議人。再者,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為普羅米斯公司對異議人所取得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 3379號確定支付命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良京 公司既為普羅米斯公司就本件債權之繼受人,則相對人良京 公司自亦取得本件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權利,故異議 人上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之 數額有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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