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3年度,76號
PTDV,113,司裁全,76,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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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孫佑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茂郎
邱淑蘚
0000000000000000
邱淑莓
邱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邱榮成之遺產範圍內,於新臺幣陸佰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 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 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精神上損害等等,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



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 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 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必遠高於債權人 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 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榮成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西向東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0號西側時,與債權人孫 佑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 於上開交岔口時發生撞擊,導致孫佑欣當場倒地,受有「1. 頭部外傷、2.右側臂神經叢損傷、3.頸神經根病變、4.頸椎 椎間盤突出、5.右側橈骨Galeazzi氏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 ,嗣債權人孫佑欣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受 有65%之勞動能力減損,同時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經其核算結果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 幣(下同)20,219,182元,因上開行車事故肇事主因係被繼 承人邱榮成「駕駛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欲左轉迴車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故被 繼承人邱榮成就其過失致相對人重傷之行為,依法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繼承人邱榮成嗣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死亡,相對人邱茂郎、邱淑蘚、邱淑莓及邱淑莉四人為其 繼承人,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邱榮成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詎相對人邱茂郎、邱淑蘚、邱淑莓及邱淑莉 四人於車禍迄今已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邱榮成所遺留坐落屏東 市○○段0000地號土地,惟仍拒絕賠償,並陳稱僅願賠償100 萬元,又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亦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未能成立 。惟恐相對人等隱匿財產及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 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關損 害列表、醫療暨交通費用明細列表、醫療用品暨住院餐費列 表、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身 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醫療收據、支出費用之發票、計程車車資試算表、 2023台灣籍看護費用行情表、大仁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機車 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堪認已為一定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 前經刑事案件排定調解期日時明示僅願給付100萬元賠償金 ,本院審酌相對人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榮成之遺產即坐落屏



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該筆土地依據公 告現值核算僅價值8,447,628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損害數額 相較,二者相差甚為懸殊,若任由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恐 將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是綜合上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應足以認定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縱取 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 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 明,雖其就系爭遺產之數額,未提供明確之交易現值之證據 ,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 」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 ,惟聲請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聲請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為明顯,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 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爰依聲請假扣押金額6,000,00 0 元之10分之1 酌定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600,000 元,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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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