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
債 權 人 莊茂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債 務 人 潘奕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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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潘沛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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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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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奕丞、潘沛瑀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32,000元,允諾民國113年2月28日清償,惟債務 人逾期未還款,經債權人催討均避不出面處理,因債務人正 將所有財產搬移出售,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就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3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該供為釋明 之證據,須與其待證事實,即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聲請人所提供釋明之證據 ,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本票影本乙份,釋明對債務人請 求之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