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吳業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95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迭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 院)111年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及三審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2,382元、63,573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 本聲請卷第3頁)。上開訴訟費用共105,955元(42382+63573= 105955),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955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