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7號
PTDV,113,司聲,37,202403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紅忠
相 對 人 王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 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 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 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 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8號、11 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 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1,064,976元清償對於相對 人之損害賠償。惟聲請人前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已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5號假扣押 裁定,於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250萬 元,則相對人得就此擔保金取償,聲請人毋庸再於本院為清 償提存,為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 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 存法第17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 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