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洪萱芳
相 對 人 李友雄
洪全益
洪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于涵、李友雄及洪全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3,153元、2,364元及864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洪于涵負 擔4分之1、相對人李友雄負擔16分之3、相對人洪全益負擔1 6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判 決意旨,相對人洪于涵、李友雄、洪全益及聲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53元、2,364元、2,364 元及4,729元(12160÷4=3153,12610×3÷16=2364,12610×3÷1 6=2364,00000-0000-0000-0000=472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相對人洪全益已繳納1,500元,是相對人洪于涵、李 友雄及洪全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3,
153元、2,364元及864元(0000-0000=864),並均應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支出之郵資140元,並非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繳費日期(民國) 繳款人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110年11月5日 聲請人 見本件卷第3至6頁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4日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00元 112年8月1日 4 土地謄本規費 100元 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3日 5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00元 112年8月1日 相對人洪全益 見本件卷第14頁 合計 12,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