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6號
PTDV,113,司聲,2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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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素真
相 對 人 張經曜
張淑汝

張文賢
張應鐘
張應欽
張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7,72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 有支出地政規費8,84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568元 ,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56,568×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張經曜 1/16 3,536 張淑汝 1/16 3,536 張文賢 1/8 7,071 張應鐘 1/8 7,071 張應欽 1/8 7,071 張源興 1/6 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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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