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明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乙○○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丁財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其他聲明人陳林○菊、陳○智、陳○信、陳○德、陳○溱、陳○哲、陳
○宜、陳○軒、陳○婷、陳○陽、蔡○豪、蔡○駿、陳○沛、陳○萾、陳
○竹、陳○緹、陳○芩、蔡○恩、蔡○庭、蔡○恩、蔡○恩、林陳○蓮准
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甲○○、乙○○、丙○○、丁○○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巷0 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財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名冊、拋棄繼承同意書4份、死亡證明 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26 份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陳○財之配偶陳林○菊、全 部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輩繼承人陳○智、陳○信、陳 ○德、陳○溱,孫輩繼承人陳○哲、陳○宜、陳○軒、陳○婷、陳 ○陽、蔡○豪、蔡○駿,曾孫輩繼承人陳○沛、陳○萾、陳○竹、 陳○緹、陳○芩、蔡○恩、蔡○庭、蔡○恩、蔡○恩,經本件准予 備查外,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故被繼 承人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陳○蓮,亦經本件准予備查, 有屏東○○○○○○○○113年2月5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08號函及 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聲明人甲○○、乙○○、丙○○、 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陳○哲、陳○軒、蔡○豪、 蔡○駿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陳○財之合法 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甲○○、乙○○、丙○○、丁○○非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