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46號
PTDV,113,司票,246,2024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清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錦秀陳美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美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
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請陳明是否更正
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91142)1紙之請求利息為「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