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17號
PTDV,113,司票,217,202403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曉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池旻峰即池柏聖李柏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狀內容,記載提示日為民國110年5月7日、112
年10月1日,故請陳明確切之提示日究係何日,並確認利息
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