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08號
PTDV,113,司票,20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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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姿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筱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7033
99)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
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本票1紙,票面未約定計息利率
,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計息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6」。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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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