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曾晴
相 對 人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票面均未 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8日 25,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CH356862 002 112年2月25日 60,000元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CH356872 003 112年8月28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CH948452 004 112年10月5日 4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CH948457 005 112年10月5日 4,5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CH948459 006 112年10月13日 87,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CH94845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