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68號
PTDV,113,司票,16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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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鄭宸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柏鴻蔡文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449732)1紙之原本到
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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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