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易達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且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之調解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等語。二、經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僅規定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明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亦未有得以聲 請救助之規定,因此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此外,債務人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若有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之情 事,亦可另尋無庸聲請費用之管道即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而非僅有向法院聲請調解乙途,此觀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作業準則之第參章申請資格及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3條之規定可明,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