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44號
PTDV,113,司拍,44,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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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翊嘉
相 對 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國明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4,500,000元,並於112年8月10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 113年2月8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委託書、印鑑證明、本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李國明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作為債 權證明文件,惟借據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11月8日、本票記 載之到期日為112年11月9日,均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2月 8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 據及本票各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 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光明 199 0 0 76.5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 南華路成邦新莊39號 光明段1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5.48、二層50.78、三層50.80、四層17.67、騎樓15.30,總面積170.0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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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