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59號
聲 明 人 陳○霞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陳○衡
陳○翔
兼陳俞衡、
陳俞翔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娥
陳○衡、陳
○翔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良
聲 明 人 林○逸
林○家
兼林○逸、
林○家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華
林○逸、林
○家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盛
聲 明 人 林○庭
林○辰
兼林○庭、
林○辰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龍
林○庭、林
○辰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雲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發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