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仲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仲彥(男,民國29年8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仲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仲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仲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仲彥(男,民國31年8月3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在臺無任何 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陳仲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 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仲彥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