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47號
債 權 人 杜婷婷 住○○市○○區○○巷00○0號
債 務 人 包嘉瑞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軍左營財務組(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薪資債權,依前開說明,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