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號
債 權 人 許惠棋
債 務 人 李茂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2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狀附
LINE通聯紀錄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63,850元
之債權釋明文件(應按每筆借款之數額、時間、約定還款時
間或已催告債務人還款時間等依序羅列,並提出相關釋明資
料供本院審酌),債權人於113年2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並稱債務人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㈠43,850
元(繳納電信費)、㈡3,200元(購買扭蛋)、㈢5,000、2,00
0、400、10,000、1,000元(生活費用),合計65,450元,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惟其中㈡3,200元於
其所附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釋明此筆借款,又債權人稱債務
人前已還款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