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號
P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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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巧翎


被 告 潘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外,經其友人潘師群之介紹,將 其甫於當日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潘家恩,復由潘家恩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0 年5月31日於交友軟體ipairs結識暱稱「李易」之人,其佯 稱可透過「YDFX GLOBALIMITED」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36萬4,800元,其中9萬6,000 元係伊於110年6月24日21時26分及21時27分許,自伊之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各5萬元及4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9萬6,000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 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開戶 影像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 刑案警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原金簡上字第30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 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 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9萬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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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