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4號
PTDV,112,重訴,7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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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鄭彥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林朝用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正雄於民國99年4月之前,因欲出售同 泰興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同泰興公司)之全部股權(含加油 站等建築物) ,而與伊接觸,惟伊希望同時購買加油站等建 築物所坐落之屏東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 ,下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經邱正雄與被告磋商結果 ,被告表示須以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價格方同意出售 。伊經邱正雄轉達後,同意以該價格購買系爭937、938地號 土地,即繕打土地出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邱正 雄轉交被告簽名蓋章,被告於99年4月7日簽名蓋章後,復交 由邱正雄轉交伊收執,則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 買賣已有效成立。依買賣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於伊給付 1,300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00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係邱正雄於99年4月7日交付伊簽名蓋 章,相隔不久,九井加油站之負責人曾與邱正雄一同至伊家 中磋商買賣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事宜,惟最終並未談成 。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不知有原告此人,更不知原告 有意購買加油站及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故原告並非伊願 出售土地之對象。且系爭同意書僅係作為斡旋之用,既非要 約,亦非承諾,縱使其屬要約之性質,然距今已10餘年,原 告至今方向伊表示願以1,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937、938 地號土地,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亦無從因原告之承諾而成 立買賣契約。此外,伊於00年0月間,固曾同意以1,30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惟經過10餘年後,其價 值已遠逾1,300萬元,原告在此期間,未曾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937、938地號土地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伊履行移 轉所有權之義務,反而以其所經營之中泰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中泰公司)與伊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簽訂期限長達10 年之租賃契約,是縱使兩造間於00年0月間,已就系爭937、 938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遲至今日方請 求伊履行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等語,資違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泰興公司於89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772-22地號土地,重測後該2筆 土地分別為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89年4月 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下稱第1份租約)。  ㈡坐落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上之同泰興加油站(即屏東縣○ ○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加油站),於90年5月3日 興建完成。
  ㈢被告於99年4月7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  ㈣第1份租約到期後,同泰興公司於99年4月20日另與被告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繼續承租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約 定租期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下稱第2份租 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
  ㈤同泰興公司於99年11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公司代 表人由邱正雄之配偶林敏雪變更為原告,該公司嗣後於10 0年3月25日解散,並於101年1月6日清算完結。  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設立中泰公司(原名稱為中泰興企業有 限公司,106年4月1日修改章程變更名稱),該公司於同年 5月16日向同泰興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有買賣 關係存在,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惟兩造間買賣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應視其等就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等契約 三要素,是否均已俱備為判斷。經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 :「立書人林朝用所有座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面積1 196平方公尺;同段772-22地號,面積999平方公尺,同意 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出售,本人不負擔增值稅、仲介費 、其他稅金及規費,即實收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固已載明出售之標的物及同意出售 之人(即被告),然未記載買受人或同意買受之人。其相對 人是否即為本件原告?雙方是否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 致?尚無從自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得知。
  ㈡證人邱正雄到場證稱:伊原為同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同泰興公司於88、9年間與被告簽訂第1份租約,承租被告



所有之土地以興建系爭加油站,第1份租約到期前,約98 、9年間,伊打算將系爭加油站出售予伊之友人即原告, 然原告表示要連系爭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方有 意願,伊便與被告接洽購買土地事宜。起初被告表示要以 1,150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其後又改口要實拿1,300萬元 方同意出售,經伊轉達原告後,原告表示其與家人希望被 告能出具證明書,以免事後被告又反悔不賣,證明書即為 系爭同意書。其乃原告所事先繕打,至於後續如何簽訂系 爭同意書,以及土地是否有成功出售予原告,伊就不清楚 了。印象中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伊有在場,但又有點 不確定,也有可能係原告拿給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至13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向邱正雄表示願以1,30 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937、938地號土地,然此並非對於 買受人出價願為買受之回應,而僅為被告表明出售之條件 ,充其量為要約之性質,不能謂一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買 賣契約即告成立。又證人邱正雄欲出售系爭加油站之期間 ,其除接洽原告外,另介紹高雄市九井加油站之負責人向 被告購買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惟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 等情,亦經證人邱正雄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2 0頁),則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即未必係特定以原告其相對 人,從而亦難因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經邱正雄轉交原告 收執,即謂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已有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㈢此外,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價金為1,300萬元,金額甚高, 倘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理應簽訂正式之買賣 契約,並就付款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作更詳盡 之約定,然此後10餘年間,原告除收執系爭同意書外,並 未再與被告為更進一步之磋商,或本於買賣對被告有所請 求,實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 同意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間就系爭937、938 地號土地已因邱正雄轉交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而成立買賣 契約,則同泰興公司豈有為解決系爭加油站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問題,而於99年4月20日與被告 簽訂第2份租約之理(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於同泰興 公司解散,原告所經營之中泰公司買下系爭加油站,中泰 公司亦豈有於10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向被告承租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理(見本院卷一第95 至10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937、938地號土地之買賣, 尚未因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且當時原告亦尚未針 對系爭同意書作出承諾。又系爭同意書至多僅係要約之性



質,原告收受迄今已10餘年,原告至今方向被告表示願以 1,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937、938地號土地,該要約亦 早已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參照),自無從因原告之承 諾,而謂兩造間仍可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 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給付1, 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937、9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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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