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潘淑卿
潘華泰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權利息新臺幣(下同)51萬5,785元部分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㈠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同意其所為 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 度司促字第435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主張對原告有本金17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 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地區農會 )或被告均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為債權讓 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其次,被告請求之系爭
債權,應扣除其於107年2月22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原告潘華泰財產 受償之4萬1,392元,又被告所為該次之強制執行聲請,僅對 原告潘華泰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2年5月3日始聲請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全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關於112 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林 春河之車城郵局帳戶,係其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帳戶,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至 該帳戶之其他存款,則非原告林春河之收入或其他所得,而 係訴外人林由真及原告潘華泰所匯款,並由原告林春河代為 領取或保管之金錢,均非其所有之責任財產,亦不得為強制 執行。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前開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排除被告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同原告潘華泰、林春 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地區農會借款17萬元,均未償還本 金,車城地區農會因而聲請法院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嗣後,伊銀行依財政部之函文接管車城地區農會,概括 承受車城地區農會之債權及債務,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而當時遭接管之各地區農會眾多,完成接管程序迄今已逾 20年,均無發生爭議,可見伊銀行當時確已依法為債權讓與 之公告,自無須再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銀行於97年 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其後又於5年內之102年2月2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亦執行無效果,伊銀行再於5年內之107年2月12日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林春河、潘淑卿均無財產可供執行, 僅就原告潘華泰之財產受償4萬1,392元,該次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非單就被告潘華泰部分為之。伊銀行復於112年5月3日 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伊銀行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請求, 均是累計加總計算,於107年間之強制執行,因就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部分受一部受償,故伊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執行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範圍,已扣除97年5月9日以前 之違約金債權及部分利息債權,所聲請執行部分為本金17萬 元及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暨自9
7年5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債權,均因伊銀行歷次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無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可言。其次,原告林春河之車城郵局帳戶並非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專戶,應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該 帳戶之其他存款既經存入該帳戶,即屬原告林春河對郵局之 存款債權,而為其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原 告林春河是否與他人就存款來源有其他法律關係,對於強制 執行均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 爭債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5月15日執行命令( 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4日、6月28日執行命令、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資料在卷可憑(見潮簡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第89至99),復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均 堪認屬實:
㈠車城地區農會前此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 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 人(即車城地區農會)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87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系爭債權),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70元」。嗣後,被告以 其為車城地區農會之債權受讓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 799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 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被告復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受 償4萬1,392元。
㈡被告於112年5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林春河、潘淑卿在中華郵 政車城郵局之存款債權,分別扣得24萬9,348元及20萬1,570 元,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 015號扣押原告潘華泰在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1 7萬3,283元。
㈢前開原告林春河之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戶,每月均有7,550元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存入。
㈣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係本金債權17萬元及97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6日之利 息債權31萬2,946元、違約金債權6萬2,589元,暨97年5月9 日以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共計74萬8,374元 。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 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 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 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 會法第45條及第46條、漁會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其被 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 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 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 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金融金 購合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民法第297條第1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
㈢原告主張:車城地區農會或被告均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18條第3項為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云 云。惟查,被告銀行於90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受讓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債權乙 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車城地區農會前此取得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內容係車城地區農會對原告有系爭債 權,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概括受讓車城地區農 會信用部之債權,自當然亦受讓車城地區農會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之規定,其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其次,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大 型商業銀行,其自90年起受讓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迄 今,已逾20年,未聞前開受讓程序有瑕疵,則於債權受讓時 ,被告或車城地區農會當已就債權讓與之情形,概括以公告 方式為通知,乃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有違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云云,要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是以,被告主張其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踐行公告程序等語, 堪以採信,則車城地區農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既經公告 ,自毋庸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 而,原告以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其等不生效力,而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 自屬於法無據。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 第4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僅對原告潘華泰一人聲請強 制執行,而於112年5月3日始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全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關於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 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查, 被告以其為車城地區農會之債權受讓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字第7992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 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復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受償4萬 1,392元等情,已據前述。前開107年2月12日之強制執行聲 請,被告係以原告全體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00-3頁),而被告據以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其執行紀錄就該次強制執行 ,僅記載「受償4萬1,392元」,並無就部分執行債務人撤回 聲請之記載,堪認被告所聲請該次強制執行,確係以原告全 體為執行債務人,而非僅就原告潘華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自102年2月25日以來,均未超 過5年期間,則其歷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並無關於利息債 權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自無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應扣除被告於107年2月22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對原告潘華泰財產執行受償之4萬1,392元云云。查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最初聲請狀,雖記載執行之債權包 含系爭債權全部,惟嗣後其以民事更正狀提出債權額計算書 ,已扣除其於107年2月12日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違 約金債權4萬1,392元、執行費1,360元及程序費用177元部分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之強執執行金額計算書,亦已 扣除前開金額,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債權 額計算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考。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並無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有4萬1 ,392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難憑採, ㈦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 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 ,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 行條例第4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 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 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 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修正理由參照)。所謂「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 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然而,倘執行法院就不得為強制執 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為強制執行,乃係違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或遵守之程序,應屬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之問題,尚與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有別,債務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㈧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車城郵局帳戶之存款一部為其老農津貼 ,一部則係為他人代保管之存款,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 查前開原告林春河之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帳戶,每月均有7,55 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存入,固據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僅依法不 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尚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如爭執其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其於本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於法難謂有據。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中華郵政 車城郵局帳戶之其他存款係他人匯入,雖提出網路銀行轉帳 資料、匯款單及存摺封面與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 9頁),然存款債權係存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屬 存款人之責任財產範疇,至款項存入之原因及實際存款人為 何人,均非所問。是以,縱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中華郵政車 城郵局帳戶之其他存款係他人匯入乙節屬實,仍不構成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林春河車城 郵局帳戶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㈨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排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