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1號
PTDV,112,訴,68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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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曾心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楊永源
孫秀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系爭子女),伊於 000年0月間將系爭子女帶離,自斯時起,系爭子女即由伊獨 自照顧並先行支出扶養費用,惟前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迄至111年11月8日止,伊已為被告乙○○墊付至少新臺 幣(下同)6萬2,940元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 乙○○對伊負有債務。其次,伊於111年10月25日對被告乙○○ 提起家事事件,請求准與被告乙○○離婚,並定系爭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月10日調 解成立(111年度家調字第489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伊與被告乙○○同意離婚,並同意系 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且被告乙○○願 自112年2月起至系爭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子 女9,000元之扶養費,由伊代為受領。詎被告乙○○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未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扶養費,其明知尚積欠伊 已發生之扶養費未清償,並負有將來扶養費之債務,且其名 下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2號建 物(門牌同區仁德路16巷28弄1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外,別無其他財產,竟為 脫免將來可能之強制執行,於111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移轉予其母即被告甲○○ ,並於111年1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無其 他財產可清償對伊所負債務,已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於111年11月8 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於112年1月10日始成立,於調解成立 之前,原告與被告乙○○尚未離婚,被告乙○○並未負有按月給 付系爭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 分之1係於111年11月8日即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當時原告 並非被告乙○○之債權人,自無詐害債權可言。其次,原告主 張其於000年0月間離家單獨扶養系爭子女,因代墊被告乙○○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而對被告乙○○享有債權,惟事實上,原 告與系爭子女於111年8月4日前仍與被告乙○○同住,而原告 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 乙○○之債權人。再者,被告乙○○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4分之1贈與被告甲○○,係因被告與丙○○、楊仲偉共 同購買系爭房地,約定除被告甲○○外,每人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貸款本息,超過部分則由被告甲○○負擔,而被告乙○○於 繳交58個月貸款後,認為其久居南部,無意願繼續負擔房貸 ,故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則允諾 如被告乙○○將來有其他資金需求,會將其已繳交之58萬元貸 款退還,故前開贈與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況且,被告乙○○ 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 分之1移轉,亦不影響其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扶養費之 資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4分之1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 屋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47至57頁、第6 5至77頁) ,均堪認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5月12日結婚,系爭子女於000年0月0 0日出生,其等於112年1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成立系爭調 解,並於112年1月30日登記離婚。
㈡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原告與被告乙○○同意離婚。⒉原告與 被告乙○○同意其等所生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⒊被告乙○○願自112年2月起自系爭子女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系爭子女9,000元之撫 養費用,並由被告乙○○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1期未按期履行,則其後之12期均視為 到期等情。
㈢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楊仲偉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為4分之1,嗣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其母即被告甲○○,於111年11月2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是否對原告 負有債務?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4分之1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 8日以前即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成立系爭調 解,並於112年1月30日登記離婚,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乙○○願自112年2月起自系爭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系爭子女9,000元之撫養費用,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調解成立於111年11 月8日之後,則於111年11月8日時,被告乙○○尚不負按月給 付系爭子女9,000元撫養費用之債務。況且,系爭調解成立 內容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之債權人為系爭子女,原告僅係「代 為受領」之對象,並非債權人。是以,被告乙○○於111年11 月8日時,並未對原告負有按月給付9,000元之債務,堪可認 定。
⒊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子女帶離,自斯時起,系 爭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由伊先行支付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00 0年0月間將系爭子女帶離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固可見原告於111年8 月4日傳送「晚點我會帶弟弟去高雄看醫生,順便買奶粉」 、「然後我會帶弟弟在高雄住兩天」等訊息予被告乙○○,惟 此尚無從證明於此前原告即將系爭子女帶離,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已將系爭子女帶離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起係由其單獨支付云 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乙○○陳稱:於111年9月28日前,原告 曾向伊要求給付系爭子女之奶粉、保險及尿布等費用,被告



乙○○已如數匯款予原告,此後原告未再向被告乙○○要求任何 費用,被告乙○○亦不知原告於前開期間就系爭子女有何花費 等語,核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 4日向被告乙○○要求給付系爭子女之奶粉、保險及尿布費用 ,而被告乙○○表示「帳號給我」、「那(哪)間銀行」,原告 則表示「台新」等情形相符,且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係自111 年8月4日起將系爭子女帶離之事實,是以,原告自111年8月 4日起將系爭子女帶離及被告乙○○未實際負擔111年8月5日起 之系爭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堪認屬實。
⒋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⒌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其中一方按經濟 能力應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乙○○於系 爭調解成立前,自應平均負擔系爭子女之扶養費。原告於11 1年8月4日將系爭子女帶離,被告乙○○未負擔111年8月5日起 之系爭子女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111年8月5日 起,本應負擔系爭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又原告雖未提出任何 扶養費用支出之憑證,惟系爭子女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被告既未負擔111年8月5日起之系爭 子女扶養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部分之扶養費用係由原 告先行墊付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自111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8日止,伊為被告乙○○墊付至少6萬2,940元之扶 養費云云。惟原告將系爭子女帶離之時間為111年8月4日, 而非111年5月,則原告據以計算扶養費支出之基準即屬有誤 ,其計算數額之結果難謂正確。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1年 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80元,有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依此計算, 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系爭子女所需扶養費用 為6萬6,437元【20980×(3+5/30)=66437,不足1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乙○○應負擔其半數即3萬3,219元(66437 ÷2=33219)。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墊付扶養費用,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對被告乙○○享有債權等語,於3萬3,219元之範 圍內,應屬可信,超過部分,則難予採信。
⒍綜上,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對原告負有3萬3,219元



之不當得利債務未償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所 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 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 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 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4分之1贈與並移轉予其母即被告甲○○,於111年11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乙○○於11 1年11月8日時,對原告負有3萬3,219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尚未 清償,已據前述,則於被告間為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時,原告確屬被告乙○○之債權人。惟被告乙○○於109、110、 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4萬4,446元、45萬4,851元、2萬9,69 2元,主要均來自國軍之薪資所得,其名下有107年出廠VOLK SWAGEN汽車1輛(113年1月登記)及面額共1萬600元(即1060股 )之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年間取得)等情,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又被告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陸續有包含每月育兒津貼之款項存入及領出,存款金額最多 時(即111年2月19日)達32萬7,010元,於111年11月8日時為2 萬4,958元,於111年11月18日時為2萬58元,於111年11月27 日一度增為13萬9,028元,又於同日因提款減為3萬9,004元 ,此後迄至112年12月15日,仍陸續有存款及提款,存款金 額最多時(即112年12月15日)為4萬6,473元,最少時(即112 年2月1日)為77元等情,亦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乙○○ 陳稱:伊於110年7月12日自國軍退伍,此後在工地上班,月 收入約4萬元,領薪方式為現金,伊陸續將工作所得存入伊 郵局帳戶等語,核與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乙○○ 自國軍退伍後,確有穩定之未申報所得薪資來源。 ⒊被告乙○○於111年11月8日時,對原告固負有3萬3,219元之債 務,惟前開金額不高,而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1 1月8日仍有2萬4,958元,且其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業據 前述。縱認其所述穩定收入每月4萬元,或有高估,則依本 院職務上所知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被告至多僅需再提出半個月之工資,即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之前開債務。本院因認被告乙○○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予被告甲○○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 務之財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 為,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主張:被告乙○○有固定 工作及穩定收入,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移 轉,亦不影響其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資力等語,堪可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11年起收入甚少,於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無償移轉被告甲○○後,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既不符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須以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4分之1,於111年 11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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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